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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9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9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7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傅代喜、杨序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莉担任庭审记录。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唐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洪某伙同一外号叫“麻子”(另案处理)的年轻男子,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X国道附近的发光打火机厂门口,看见一辆灰色的五菱牌面包车,被告人洪某提议去看车子里面有什么值钱的东西;那辆面包车没有贴太阳膜,被告人洪某看到车子右后边的那扇窗子没有关紧,就从窗子伸手把车门打开,然后在驾驶台中间的格子里找到一片钥匙,用钥匙把车子发动,将被害人龚某一辆牌照为x的五菱牌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该面包车价值人民币x元。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昌某、吴某、舒某证言,被害人龚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复核笔录、现场(含复核)平面图及现场(含复核)照片,新晃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晃价鉴[2011]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5)双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洪某的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被告人洪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洪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已满一年不满三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洪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骋

人民陪审员傅代喜

人民陪审员杨序彬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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