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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宋某某,女,47岁,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3日,被告因购我的钢材,欠我x元未付,并出具了欠条。后被告陆续归还一部分,下欠x元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3日,被告购原告钢材共计拖欠x元,被告宋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署名为宋某某、魏栓紧(系宋某某之夫)。后经原告追要,被告陆续归还部分欠款。2010年8月24日,原告在向被告追要欠款时,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欠原告款x元,署名为宋某某、魏栓紧(此时魏栓紧已因病去世)。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有被告宋某某出具的欠条、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业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引起本案纠纷,系被告不积极归还欠款所致,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之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财产保全费970元,合计302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山民

审判员朱新年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吴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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