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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抢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2月5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伙同魏某、尹某(均已判刑)经事先商量,合乘一辆摩托车外出伺机寻找抢夺目标,当行至上海市青浦区X街道崧泽大道朝阳河桥东堍以东30米北侧非机动车道处时,趁步行中的被害人管某某不备,将其手中的拎包抢走,内有现金人民币94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440元的NCBC手机1部。案发后,赃物NCBC手机1部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

二、2010年2月9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魏某、尹某等人经事先商量,分乘二辆摩托车外出伺机寻找抢夺目标。当行至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象屿都城售楼处路段东侧非机动车道处时,趁步行中的被害人丁某某不备,将其手中的拎包抢走,内有衣服、化妆品等物。

另查明,2007年1月,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管某某、丁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尹某、魏某某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二次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从重惩处。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累犯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某,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

……

(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

审判员李杰文

书记员陆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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