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机械制造厂
法定代表人金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
被告江苏某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花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男,在(略)。
原告上海某机械制造厂诉被告江苏某纸业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某毅独任审判。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机械制造厂诉称:被告于2005年1月至7月,因资金某转需要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2008年12月8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分期归还。因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
原告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汇款凭证原件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50万元的事实;
2、2008年12月8日由被告股东张某签名并加盖被告合同章的还款计划原件1份,证明被告承诺分期归还的事实;
3、被告工商信息原件1份,证明被告目前处于在业状态,张某还是被告股东的事实。
被告江苏某纸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汇款给被告的50万元是投资款,由于被告目前尚未清算,故原告的投资款不应返还。张某出具的还款计划既未注明款项的性质及金某,又未经其他股东认可,故是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据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05年6月1日由张某、陆某、乔元钧及金某钧签订的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股东,原告的投资款应为100万元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反映的是投资款及预付款;证据2的出具时间应为2009年12月8日,此时张某已离开被告公司,故加盖了合同章,属其个人行为,且协议上也未注明还款金某。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金某从未担任过被告的股东,且在协议签订之前原告已经汇款给被告40万元。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本案的原告是上海某机械制造厂而非金某个人,金某个人是否被告的股东、是否应投入注册资本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1月至7月,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汇款总计50万元,其中一笔为预付款、一笔为投资款。2008年12月8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2009年1月10日还10万元,从2009年3月起每月归还5万元直至还清。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03年6月2日,原法定代表人为张某,其目前仍是被告工商登记的股东。原、被告双方除上述借款外,并无其他经济往来。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中有一笔记载的用途为投资款,但被告在之后出具的还款计划中承诺分期归还,由此认为,即使双方之间有过投资意向,但鉴于被告已同意归还,故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至于被告称金某系被告股东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某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某机械制造厂钱款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力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有:
……
(四)返还财产;
……
审判员潘某毅
书记员池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