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8月31日因涉嫌犯制造、贩卖毒品罪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在(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制造毒品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于同月6日请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后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17日指定由本院审理,故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为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始,被告人黄某乙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X路某小区某室暂住处制造毒品。2009年8月26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黄某乙,并当场查扣用于制造毒品的器具、液体、晶体粉末及植物等。经检验,所查扣的器具上、2,685毫升液体、172.64克晶体粉末及4.37克植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巴比妥、吗啡、可待因、蒂巴因、罂粟碱和那可汀生物碱等毒品成分。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在案的上述毒品予以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孙某某、王某某、宋某、龚某某、蒲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吸毒人员尿检登记表,被告人黄某乙的前科刑事判决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等相关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有关照片、录像、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和被告人黄某乙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非法制造毒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供犯罪所用的器具应当予以没收。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5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供犯罪所用的器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缪军
审判员蒋华
代理审判员徐楚楚
书记员周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