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仇某乙、许某,上海德理(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某某,上海正贯长虹(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张×及其各自的辩护人仇某乙、许某、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桑××、张×经事先预谋,由张×于2010年6月20日凌晨,在本市X路新天地处搭识被害人x.×××××××,将其诱骗至本市X路×××号翰博酒店二楼KTV包房内娱乐消费,被害人在结账时发现消费金额计算过高而不愿支付时,被告人桑××、张×等人即不让被害人离开,被告人桑××以曝光包房内录像为手段胁迫被害人交出银行卡,并在酒店内POS机上扣款人民币9,969元。案发后,钱款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桑××于2010年7月28日主动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于2010年9月7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桑××、张×及其辩护人在法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钱×、方××、卢××、季×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工作记录》,调取的银行《签购单》、被告人桑××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张×与他人结伙,采用揭露隐私等胁迫的方法,强索公民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桑××、张×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系自首,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应缓刑,辩护人提出对张从轻处罚并适应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桑××虽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法庭审理中,桑××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桑××的辩护人提出桑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提请对桑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桑××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1年3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张×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惠康
审判员凌琳
代理审判员从霞玲
书记员施月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