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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与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千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

被告李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农民。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千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琼、代理审判员时宏杰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诉称,2009年10月3日10时左右,同组村民乔某新雇佣原告等六人在被告河滩地中间修渠。被告看见后就到原告跟前辱骂原告,一边辱骂一边用手将原告推入3米多深的石头坑中,使原告的头部撞在坑内大石头上昏迷不醒,左小腿中断皮肤擦伤,衣服被水浸湿,手机损坏。随后原告被同村村民从坑中背出,叫来救护车送至千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3天,于2009年10月6日转到千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脑震荡;3、左小腿中断皮肤擦伤合并感染。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门诊及住院费用1911.93元、护理费280元、误工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36元、合计3947.93元,同时要求被告当庭赔礼道歉。

被告李某某辩称,2009年10月3日被告从外面干活回来时看见原告和本组其他村民在其河滩地里修渠,因该渠被施工队拉沙时损坏将其地里的西瓜旱死,并且双方并未妥善解决,而原告等人这次修渠未经被告同意且在被告河滩地里取土,被告随即进行了阻拦,并与原告进行了理论。被告认为在其与原告理论过程中原告将其推入水坑,自己先落入水坑,受伤并昏迷随后被同组其他村民救起送至千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于原告是如何落入渠边的水坑,被告表示不知道,自己也没有责任,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日早10时左右,同组村民乔某新受高速公路施工队委托雇佣原告等六人在被告河滩地中间为被告修水渠(该渠为高速公路修建时损坏)。被告干活回家路过修渠现场,因对损坏水渠赔偿等事宜不满同时嫌原告等六人在其地里取土,就冲到修渠现场辱骂、阻挡身为组长的原告,后被当时干活的其他人劝开。被告回家放下工具后又返回修渠现场,继续辱骂原告,原告始终不予理会。被告就边骂边往原告身旁冲,数次被当时干活的其他人劝开。后来在其他人干活之际,被告再次冲到原告身旁辱骂、阻挡,导致两人掉入水渠旁的水坑里受伤、昏迷。随后原告被同组其他村民救起叫来救护车送至千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3天,转至千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脑震荡;3、左小腿中断皮肤擦伤合并感染。支付住院及门诊费1896.1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雇佣同组村民进行护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明。2、千阳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3、原告申请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乔某新、乔某忠、乔某润、乔某儒询问笔录。4、证人乔某新、乔某忠、乔某润当庭所作证言材料。5、千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结算票据、千阳县中医医院住院结算票据。6、原、被告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纠纷中,被告李某某因修水渠一事采取不理智的过激行为数次冲到原告身旁致使原告掉入渠旁的水坑里受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告自身存在的问题也间接造成被告数次冲到原告身旁辱骂和推搡,致使其掉入水坑受伤,因此原告也应负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门诊及住院费用1911.93元、护理费280元、误工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标准的,应该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6元,虽其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但庭审中被告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乔某某的医疗费1896.13元,误工费250元,护理费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交通费3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483.13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乔某某149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乔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乔某某负担2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千生

代理审判员杨琼

代理审判员时宏杰

二O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王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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