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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xx与被告施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xx。

被告施xx。

委托代理人施xx。

原告朱xx与被告施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x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被告施xx及其委托代理人施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1年12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朱x。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被告曾于2009年6月起诉离婚,后因故撤回起诉。现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2、儿子朱x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儿子抚育费300元至儿子成年;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被告施xx辩称,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X镇X路丽水湾X号X室房屋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如被告能分割取得该房屋的产权以及原告对被告作出过错赔偿则同意离婚,否则坚决不同意离婚。其他婚后共同财产同意归儿子所有。对于儿子的抚养问题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1年12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朱x。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致夫妻关系日趋不睦。期间,原告曾向被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今后不犯错等。2009年6月,被告起诉离婚,后因故撤回起诉。

庭审中,双方对以下婚后共同财产确认归儿子朱x所有:伊莱克斯冰箱1台、电饭煲1台、三星微波炉1台、帅康油烟机、燃气灶及消毒柜1套、能率热水器1台、海信42寸电视机1台、奥克斯空调3台、沙发1套、洗衣机1台。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09)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书写的保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本案被告曾因夫妻关系不和而起诉离婚,在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并由原告起诉离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辩称不解决房屋产权分割及过错赔偿问题就不离婚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被告对儿子朱x随被告共同生活意见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抚育费数额,因原告自述其无固定工作,被告无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故本院认定原告应每月支付儿子抚育费400元。关于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因原、被告双方对于冰箱、电视机等家用电器归儿子朱斌所有达成一致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而对于上海市奉贤区X镇丽水湾三城路X号X室房屋,因原、被告双方对该房屋所有权意见不一,且双方至今尚未取得房屋的产权,根据相关规定,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可待该房屋产权确定后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朱xx与被告施xx离婚。

二、双方所生儿子朱x(X年X月X日生)随被告施xx共同生活,原告朱xx自2010年7月起每月给付儿子抚育费400元,至儿子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x

书记员徐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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