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某某中心。
法定代表人蔺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
某某中心与某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2010)丰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9月1日,某某中心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某某中心申请再审称,本案案由、诉讼请求与主体资格存在混淆,申请人不是实际被腾退人,被申请人也不是产权人,也是承租者。被申请人和产权人的租赁期限已满,其已无权要求申请人腾退。本案的事实背景是产权人要在租赁地上自我拆迁改造,依据有关规定,产权人应赔偿申请人扩建及因同意转租造成的一切损失。原审法院在没有产权人参加的情况下简单作出为被申请人无条件腾退的判决,损害了申请人的巨大利益,请求本院重新审理。
被申请人某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审查认为,2008年5月6日,某某公司(甲方)与某某中心(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两年,至2010年4月30日期满。《房屋租赁合同》的第五条约定“乙方征得甲方同意后在不破坏原建筑结构的前提下,可对租赁物进行装修,租赁期满或由于乙方原因中途终止合同时,甲方不予作价,或由乙方恢复租前的面貌”,现双方所签租赁合同已到期,且某某公司已向某某中心发过到期搬离的通知,但某某中心仍占用涉案房屋,某某公司要求其立即搬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某某中心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某中心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英
审判员霍占林
代理审判员玄明虎
二○一一年X月XX日
书记员陈琳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