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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金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22时20分左右,被告人宋某驾驶皖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x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到信阳市312国道x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市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承担全某责任,张某无责任。

案发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和被告人宋某共同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559047.80元,被害方对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吴××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肇事车辆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和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某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庭审自愿认罪,被告人亲属与保险公司积极赔偿了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严琼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向自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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