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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与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西乡县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西乡县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袁某与被告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瑜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原告系出租车经营者。2010年10月31日,西乡县汉川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开办的西乡县运达汽车修配厂达成协议,将汉川公司所有的出租车交由该厂对车体进行喷漆改色处理。原告按公司要求将自己牌号为陕x的出租车开至被告的修理厂喷漆,被告曾要求原告在汉川公司议定的700元价格上多向原告支付100元,被原告拒绝。原告取车时,发现自己的车辆出现故障,后经原告向西乡县X路运输管理所投诉,经该所工作人员再次检查确认被告在原告的机油箱内加入了糖,在该所工作人员协调下,当天被告赔偿了原告800元清洗费。但被告清洗车辆时,发现车辆曲轴、缸盖等部件均被损坏,车辆无法正常运营。因被告拒绝与原告继续协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出租车损失、怠班及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的出租车在被告的汽车修配厂喷漆,被告对其车辆喷漆后,原告于2011年11月3日支付了700元现金并将车取走,当时并未提出疑问。事后原告认为被告对其车辆机油箱内加糖,纯属原告给被告找事,被告只对原告车辆进行外部喷漆,未对其他部位进行任何触动,后因西乡县X路运输管理所工作人员的劝解,被告为维护自己正常经营才补偿了原告现金800元。原告的损失是其自己造成,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承包经营了西乡县汉川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川公司)车号为陕x的捷达牌蓝色出租车一辆。2010年10月31日,汉川公司与被告开办的西乡县运达汽车修配厂(以下简称运达汽修厂)达成协议:由运达修配厂对汉川公司所有的蓝色出租车在运达汽修厂改喷为黄色,每辆车工价为7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将自己承包的车辆开往运达汽修厂进行颜色改喷。同年11月3日,原告将该车从运达汽修厂取回时,发现车辆故障警示灯点亮,车辆无故熄火,即将车开回运达汽修厂,打开引擎盖后发现加注机油处有砂状异物。原告即向西乡县X路运输管理所投诉,经该所主持双方达成协议:“投诉人袁某与被投诉人运达修理厂负责人李某达成协议,李某付人民币800元给袁某补偿,此后发生任何问题与李某无任何关系,双方达成协议,签字生效,此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的兄长袁某祥代为签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现金800元。嗣后,原告自行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同年11月15日,原告再次请求西乡县X路运输管理所处理,因该所答复不予受理,原、被告共同前往西乡县城南派出所处理过程中发生厮打(本院已另案处理)。后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未果,原告于2011年5月9日诉来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提交的号牌为陕x号捷达牌出租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及喷漆后该车机动车行驶证一本、证号为(略)的机动车驾驶证一本及汉川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了原告系该车合法权利人的事实;2、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交的对刘某、刘某、袁某祥、李某林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被告委托代理人对李某华、肖传军、余亮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西乡县X路运输管理所投诉举报批办单一份及该所对李某的询问笔录二份,本院(201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了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起因、经过及西乡县X路运输管理所主持调解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1、原告提交的照片4张、汉台区X路飞腾汽车修配部材料费发票一张及其销货清单两张、西乡县恒鑫汽车维修中心车辆维修费发票一张、汉川公司出租车专用发票30张、金额为150元已破损的发票一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上述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亦不予认可,对上述票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案中,原告袁某主张被告李某向其车内加注异物致使车辆受损,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此原告应对被告如何实施侵权行为及该侵权行为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现有证据仅证明了原告车辆在被告开办的运达汽修厂改喷颜色过程中机油箱内出现了异物,但无法证实该异物确系被告或运达汽修厂维修人员在喷漆过程中添加,亦不能证明异物的具体性质及添加后对车辆可能造成的影响。综上所述,原告未能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四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瑜廷

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张崇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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