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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韦某某等雇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桂生,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被告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侯某枝,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韦某某、侯某某、杨某某雇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桂生、被告韦某某、侯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韦某某个人购买设备,雇佣农民经营盖房顶水泥浇注,被告侯某某是韦某某的带班人,原告通过侯某某介绍为韦某某干活。2009年12月13日,在为被告杨某某浇注房顶时,原告从房上摔下来致伤,但被告不是积极给原告治疗,只让原告在李源屯贴了一个膏药,回家后原告仍痛难忍、咳血,无奈,只有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肺挫裂伤等而需住院治疗。原告自2009年12月15日到2010年1月4日住院20天,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43元、住院期间误工费800元、出院后三个月误工费240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40元,合计x.23元。

被告韦某某辩称:我是为人家浇注房顶,工人工资都是平均分配,机械设备顶人数,铲车顶5人工资,搅拌机顶二个人,拖拉机顶三人,当时干活时都说过,如果出现事故处理都有约定,拖拉机拉人,机械设备出现事故我负责,我要求工人和我都买保险,工人都说不需要,工人讲出事故各人负责。原告在淇县陆续工作20个小时,第2天都没有通知原告干活。第2天在原告处干活时我过去不让原告干活,问谁都不知道谁让原告来的,在我阻止无效的情况下,原告强行上房,在干活期间原告在房边出现睡觉的现象,具体在干活时出现事故就不知道了,因为我不在场,我是干活应达到的钱。

被告侯某某辩称:原告说我是带班人不是事实。我受韦某某的委托,那一天干活通知一下,去了人我也不管,我不应承担责任。当天出事时我也没有通知原告,我也不是介绍人,本案与我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根本不相识,我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雇佣关系。我的房顶浇注每平米80元由韦某某承建,在施工过程中所有人员,工具都与我无任何关系,原告受到伤害我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录音光盘一盘,(搞抄件6页)。2、出院证一份。3、诊断证明书一份(13页)。4、住院收费凭证一份。(均为复印件)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6页)。

经庭审调查,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13日,原告受雇于被告韦某某为被告杨某某浇注房顶时,原告从房上摔下致伤。即到李源屯贴一膏药回家,因伤情于2009年12月15日到新医一附院检查住院治疗。2010年元月4日出院,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x.43元,2010年7月1日,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因赔偿费用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韦某某为被告杨某某建房受到伤害,被告韦某某系雇主,原告系雇员。原告受到伤害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韦某某给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侯某某、杨某某给予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被告侯某某、杨某某与被告韦某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侯某某、杨某某并非雇主。据此,原告要求侯某某、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x.43元、残疾赔偿金x.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住院期间的误工费800元、出院后的3个月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8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应依据河南省统计局统计农民可支配收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按日13.35元计算为:住院期间误工费为20日×13.35元=267元,出院后误工费13.35元×3个月=1201.74元。护理费20日×13.35元=267元。原告要求伙食补助费200元,显属过高,本院酌定为日7元×20日=140.00元,各项费用合计为x.97元。由被告韦某某给予赔偿。被告韦某某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计x.97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侯某某、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逾期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支付的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由被告加倍支付逾期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1元,由原告负担21元,被告韦某某负担780元,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限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保亚

审判员王某珍

审判员赵燕荣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可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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