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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8月4日,双方在汝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入赘至原告家庭生活。2009年8月16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徐某怡。由于被告性格暴躁,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10年2月被告以外出务工为名从原告家出走,至今不归,亦不向家庭寄送生活费用。2011年春节,被告回正阳老家居住,不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虽称同意但不愿办理离婚手续。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一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50元,至子女18周岁止。

被告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0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8月4日,原、被告在汝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入赘至原告家庭生活。同年8月16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徐某怡。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10年2月,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外出务工。2011年春节,被告从外地务工回正阳老家居住,不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个人财产:四组合柜一套、木床一张、毛毯一条、棉被三条、海尔冰箱、饮水机各一台。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能相互理解,不能包容对方的不足,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婚后双方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特别是2010年春节期间,双方再次为琐事生气后,被告外出至今不归,对原告内心造成深深的创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继续生活,双方和好无望。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一女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该女的健康成长,所生一女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请求抚养该女,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的个人财产依法归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一女徐某怡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50元,自2011年8月起至该女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付清当年应付款。

三、原告张某个人财产:四组合柜一套、木床一张、毛毯一条、棉被三条、海尔冰箱、饮水机各一台,归原告所有(已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当事人未按照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方保利

审判员秦献忠

代理审判员叶海宽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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