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
被告谭某,男。
被告李某,男,。
原告王某诉某告谭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被告谭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谭某因急需资金,在2009年12月11日,原告经被告李某介绍并担保借给被告谭某x元现金,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谭某要求还钱,谭某拒绝面见原告,并拒绝原告的电话,在多次找主债务人讨债无果的情况下,又多次找担保人李某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而李某也拒绝履行担保义务。无奈只好诉某法院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9600元,共计x元;2、判令被告李某对主债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诉某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原告王某经担保人李某介绍将x元现金借给被告谭某,当日,谭某向王某出具有借条一张,并约定2009年12月11日至2010年4月11日连本带利还清,每月利息2000元,李某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借款人谭某和担保人李某要求还款和承担连带责任,均未果。庭审时,原告王某认可被告李某给过利息6000元;诉某的利息9600元,是从2010年4月11日至2011年7月11日按月息3分计算的。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借到条一张和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谭某向原告王某借款,并出具有借据,借款到期后,理应偿还。借据上约定2009年12月11日至2010年4月11日每月利息2000元,明显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过四倍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诉某的逾期利息2010年4月12日至2011年7月11日因借据上未约定,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李某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对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x元及利息(2009年12月11日至2010年4月11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0年4月12日至2011年7月11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已付原告利息6000元);
二、被告李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谭某、李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咣桥
代理审判员侯铠
人民陪审员宋洋亿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郭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