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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1月22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河南省淮阳县看守所羁押,同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6月3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某服判未提出上诉,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峰、陈保翔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6月7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许某伙同范树青(已判刑)、刘兴忠(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一辆黑色力帆轿车行驶至郑州市X区东南门口,以让被害人王XX帮忙搬运消防栓为由,骗王XX上车,后许某等人在车辆行驶过程中,采取掐脖子的方法对王XX的人身实行强制,抢走王XX人民币800元。案发后,经公安人员联系,被告人许某主动到冯塘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实了2010年6月7日13时许,其在郑州市X区”东南门口,被三名男子以帮忙搬运消防栓的名义骗上一辆黑色轿车,行车途中,其被车上男子采用掐脖子的方法从内裤兜内抢走现金人民币800元,后该车行驶至省体育中心东门口时,其被赶下车,该车后备箱呈开启状态跑了,其无法看清车牌号。同案人范树青归案后,经被害人王XX辨认混合照片,确认范树青即是参与抢劫的三名作案人之一。

2、被告人许某对伙同范树青、刘兴忠抢劫的事实予以供认,所供作案时由刘兴忠驾车、范树青坐在副驾驶位置、其坐在后排、被害人系50岁左右男子、骗被害人上车的理由和地点、范树青从被害人内裤兜里拿走钱、释放被害人地点及当时车后备箱掀开等情节,均印证了范树青的供述和被害人王XX的陈述。同案人范树青还供述,抢了被害人现金800元,三人均分。范树青归案后,辨认了作案地点。

3、河南省淮阳县公安局冯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11月22日,该所人员给许某联系后,许某到派出所,在派出所内将许某抓获。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许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予减轻处罚。依法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许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涉案赃款人民币800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王XX。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为,原判认定被告人许某构成自首错误,理由为,许某作案后即潜逃回原籍,公安机关将同案范树青抓获后,将许某网上通缉,许某户籍地的公安机关根据网上通缉情况,以与本案无关的理由将许某口头通知到公安机关,后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故许某并非主动投案,而是被公安机关诱捕到案,依法不构成自首。一审法院基于错误认定自首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对许某量刑畸轻。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该抗诉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原审被告人许某伙同范树青、刘兴忠抢劫被害人王x元现金的事实和证据均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许某作案后即潜回原籍河南省淮阳县,郑州警方经抓捕未果,遂于2010年9月14日将许某上网追逃。同年11月22日,淮阳县X乡派出所民警通过公安网得知许某系网上逃犯,且经调查得知许某近期一直在冯塘乡魏庄生活,并了解到许某曾从事过装修工作,于是派出所民警与许某电话联系,假称派出所有装修报价单需要向许某咨询,让许某到派出所。当天中午,许某来到冯塘派出所,民警将其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该事实,有经本院当庭示证、质证的原审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许某在逃登记/撤销表、河南省淮阳县冯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淮阳县看守所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许某行为积极,应系主犯。

抗诉机关关于原判认定被告人许某构成自首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经查,证据证明,许某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根据全国公安信息网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已掌握了许某在郑州市涉嫌抢劫犯罪的事实,遂采取诱捕的方式将许某抓获,故许某到公安机关并非出于主动性和自愿性,依法不构成自首。该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许某所犯抢劫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鉴于许某能自愿认罪,对其可予酌情从轻处罚。

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许某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

二、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许某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许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磊

代理审判员汪某咏

代理审判员董正方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冻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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