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
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4日21时许,吸毒人员付某电话联系刘某向其购买毒品,约定由刘某的丈夫吴某与付某在云阳县人民医院旁的公路边进行交易,后吴某以600元的价格将重约0.9克冰毒和0.4克麻古5颗卖给了付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证人刘某、付某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X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冰毒、麻古是毒品而故意非法贩卖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的认罪态度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9日起至2011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梅栋芳
二0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牟春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