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
被告杨某,男。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2010年8月15日,被告杨某称自己的猪场需要扩建,急需资金周转,说自己有经营的猪场,有能力偿还,并表示三个月内一定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给付,且经常躲避不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某给付原告借款x元;2、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给付,诉讼费由被告杨某承担。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5日,被告杨某向原告郭某甲出具“今借到”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叁拾伍万元整¥x元借款人:杨某2010年8月15日”。后经原告郭某甲多次催要,被告杨某至今未还。2011年8月3日,郭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今借到”条一张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被告杨某向原告郭某甲借款x元,并出具借到条,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偿还原告所借款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x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甲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咣桥
代理审判员侯铠
人民陪审员宋洋亿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张润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