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某。
被告杨某。
原告韦某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晓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及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还债,并亲笔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有杨某向韦某某借款共计柒万伍仟圆整(¥x元),利息从2008年6月1日起计,月息1%,还款日期2009年12月30日前。欠款人杨某,2008年6月1日。”原告因急需偿还银行贷款,多次催促被告还钱,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x元(从2008年6月计至2010年5月),共计x元。
原告韦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杨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杨某辩称:被告对借款的用途、约定的利息及借款时间没有异议,但是对借款的数额及利息的计算有异议。原、被告曾合伙经营一家淀粉厂,这笔借款是淀粉厂的三角债务,实际发生时间是2006年10月5日,借款本金应为x元。被告认为借条中约定的利息应为借款期间的利息,应从2008年6月1日计至2009年12月30日。
被告杨某当庭提交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本厂总余额x元,其中应付陆曲x元、韦某某x元、韦某娥x元。以上数目由杨某、农雁负责赔偿。2006年10月15日前支付归还。欠款人杨某、农雁,2006年10月5日。”
原告认为该欠条系淀粉厂债务,与本案无关,不同意质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于2008年6月1日向原告韦某某借款x元用于还债,利息从2008年6月1日起计,月息1%。还款日期为2009年12月30日前。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分文未还。原告遂于2010年5月14日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杨某借款x元至今未还,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借条系书证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效,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借款本金为x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及时返还原告的借款x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支付2008年6月至2010年5月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已在借条中书面约定按月息1%支付借期内利息,该利率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支付借款期间内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返还原告韦某某借款x元;
二、被告杨某支付利息给原告韦某某,利息计算:(1)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以本金x元为基数,从2008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12月30日止,按月利率10‰计付;(2)逾期利息以本金x元为基数,从2009年12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2088元,减半收取1044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陆晓明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曾彩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