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女,生于1986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生于1969年,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82年,汉族。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5月29日经介绍与被告认识,9月11日就举行了婚礼,同年10月份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经常酗酒、赌博,还经常动手殴打我,双方根本无法共同生活。2009年12月31日晚,被告用皮鞋将我打的遍体鳞伤,耳膜穿孔,被送到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七天。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被告存在过错,请求判决被告给予赔偿,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杨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明一份;2、婚姻登记档案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3、证人张XX、吕XX、王XX当庭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2010年元月在其娘家居住生活,并且听原告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2009年12月3日被告又动手将原告打的耳膜穿孔,致使原告住院治疗七天。4、禹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例、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支付医疗费730.46元的事实;5、孕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诉讼期间原告未孕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的审理有关联,可作有效证据采用。证据4仅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所致的事实,故此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中,因三证人均系听原告所说事情经过,并不能证明原告此次受伤系被告所致,故此部分证言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其他部分证言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9年6月原、被告经介绍认识,同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不断发生矛盾,原告自2010年元月份回其娘家居住至今。2010年5月11日原告起诉离婚等情。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不能正确对待、处理家庭事务,导致经常生气,没有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财产归属无法查明,故本案中对财产不作处理。原告提出请求损害赔偿,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故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会娟
人民陪审员:李柱
人民陪审员:王金涛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