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慎某某,男,36岁,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男,28岁,一般代理。
被告邱某某,男,41岁。
被告山西省临汾市曲沃县鸿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某,女,23岁,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克敏,山西师达(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邱某某、山西省临汾市曲沃县鸿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曲沃鸿达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下简称人保财险曲沃支公司)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慎某某、周某甲,被告曲沃鸿达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靳某、被告人保财险曲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克敏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7月16日15时30分许,原告杨某伟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客车,途经宁洛高速公路西半幅754公里+600米处和被告邱某某驾驶的晋x号、晋x挂号货车,发生追尾事故,由于被告邱某某违法驾驶,致原告车辆侧翻并撞向路边护栏,造成原告及车辆和随车货物损坏。原告杨某某、杨某伟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处理,认定被告邱某某的违法行为造成此次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讼来院,要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杨某某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车辆停运损失费、路产损失费、评估费等共计x.30元,2、被告邱某某和曲沃鸿达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曲沃支公司承担交强险保险理赔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邱某某缺席无答辩。
被告曲沃鸿达汽车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我公司于2009年11月8日在人保财险曲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业务和商业保险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我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曲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愿意依法承担交强险理赔责任。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承担的是保险理赔责任,不是侵权责任,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15时30分,在宁洛高速公路西半幅754公里+600米处,邱某某驾驶晋x号/晋x挂号货车,因操作不当与其前方同向杨某伟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载杨某某)追尾相撞,致使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侧翻并撞向路边护栏,造成两车及路产损坏,杨某伟、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集体研究,作出洛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邱某某驾驶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及未确保安全间距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属违法行为,应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杨某伟、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委托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中杨某某豫x货车车损及货车所载玉米的损失价格进行评定,2010年7月23日和2010年8月18日,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分别作出洛价认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和洛价认车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为货车所载玉米的损失价格为x元,车辆损失为x元,杨某某支付鉴定费用1410元及施救费用8800元。因该事故造成高速公路产损坏,杨某某作为豫x货车车主,向河南公路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少洛高速公路运营管理中心支付杂物污染、护栏板、钢立柱等其他附属设施的路产损失费用4750元。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杨某某诉讼来院,要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杨某某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车辆停运损失费、路产损失费、评估费等共计x.30元,2、被告邱某某和曲沃鸿达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曲沃支公司承担交强险保险理赔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另查明,邱某某驾驶的晋x号/晋x挂号货车车主为曲沃鸿达汽车运输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曲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被告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杨某伟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应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曲沃支公司是事故车辆晋x号/晋x挂号货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邱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应由车主被告曲沃鸿达汽车运输公司和邱某某对原告杨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主张的货物损失费x元、车辆损失x元、车辆施救费、向河南公路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少洛高速公路运营管理中心支付杂物污染、护栏板、钢立柱等其他附属设施的路产损失费用4750元及鉴定费1410元,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予以支持。关于停车费,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是一张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可信度低,不予支持。关于停运损失,原告杨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杨某某应当计算的各项损失费用:1、货物(玉米)损失x元,2、车损x元,3、路产损失费用4750元,4、车辆施救费8800元,5、鉴定费1410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邱某某驾驶的晋x号/晋x挂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曲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对原告损失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曲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2000元。上述费用扣除后,还有x元损失费用需要赔偿,被告邱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由被告邱某某和曲沃鸿达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杨某某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
二、被告邱某某和山西省临汾市曲沃县鸿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费用x元,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4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40元,由被告邱某某和山西省临汾市曲沃县鸿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50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建奇
审判员郭铁成
审判员许兵兵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