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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河南广民(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予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2010年4月13日,本院向被告李某乙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为双方指定的举证期限为三十日。2010年7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1年秋天,原告张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李某乙订婚,2004年11月23日,原、被告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登记结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被告李某乙整天游手好闲,经常与原告争吵,婚后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收养一女孩。2009年2月份,孩子得了手足口病,借钱也没有把孩子的病治好。由于被告李某乙正事不干,借钱开的饭店也赔光了。被告的行为彻底伤透了原告的心,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并请求判令原告的嫁妆:创维牌25 T彩电、华生牌双桶洗衣机各一台,四组组合柜、组合条几、沙发各一套,电视柜、梳妆台、麻将桌、菜柜、单人床各一个,六把椅子,五条被子,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原告张某某当庭表示不再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分割。原告方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证人郑XX的证言以及对证人李某X、李某X、冯XX、宋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据以证实原告的诉讼事由成立。

被告李某乙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针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证实了原告的身份以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用,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该份证据,证人身份情况不详,且所证内容与原告请求返还的嫁妆具体件数明显不一致,也没有显示是谁购买的,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人李某X、李某X、冯XX、宋XX的证言,四位证人虽某某证实了原告因生气回娘家居住的情形,但对生气原因、与谁生气并不知情,对原、被告夫妻感情究竟如何均是听说或猜测,并且,证人也证实另一事实,即原告在娘家居住一、二年被告都不去接,这与原告诉称,2009年原、被告还给孩子治病这一事实明显相矛盾,四位证人证言所证情形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1年秋天,原告张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李某乙订婚,2004年11月23日,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乙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收养一女孩,2009年2月份,孩子因病死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的理由,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但是,原告张某某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另原告要求其嫁妆归其所有,原告也不能举出有效证据予以印证,对原告要求的婚前财产本院无法认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尚

审判员刘轩华

人民陪审员郭清梅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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