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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生于1989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14日下午,襄城县X乡的温XX(另案处理)以宝丰县的温X在襄城县文化广场销售的西藏红宫圣茶进行有奖销售存在欺诈为由,经与翟XX(另案处理)预谋,由翟XX纠集被告人张某及崔XX、黄X、李XX、杨XX(均另案处理)等人赶至现场后,与温X发生争执,后又与上前劝架的温X的朋友景XX(绰号“X”)和铁XX发生口角,翟XX、崔XX、李XX、杨XX、黄X、张XX等人遂手持长砍刀、铁耙等凶器无故将景XX追至东风湖内,将铁XX打伤,并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经法医鉴定,铁XX的伤己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某、物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张某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4日下午,襄城县X乡的温XX(已判刑)以宝丰县的温X在襄城县文化广场销售的西藏红宫圣茶进行有奖销售存在欺诈为由,经与翟XX(已判刑)预谋,由翟XX纠集被告人张某及崔XX、黄X、李XX、杨XX(四人均已判刑)等人赶至现场后,与温X发生争执,后又与上前劝架的温X的朋友景XX(绰号“X”)和铁XX发生口角,翟XX、崔XX、李XX、杨XX、黄X、张XX等人遂手持长砍刀、铁耙等凶器将景XX追至东风湖内,将铁XX打伤,并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经法医鉴定,铁军亚的伤己构成轻微伤。2011年3月22日,张某到襄城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无故殴打被害人铁XX、景XX的时间、地某、情节、手段与被害人陈述一致,与证人翟XX、黄X、崔XX、温XX、李XX、魏XX、温X、海XX、候XX、郑XX、代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作案工具照片、鉴定结论、投案自首证明、襄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某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张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张某积极参与,系主犯。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某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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