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钟某(又名钟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乡县X镇深柳居委会香港步行街X栋X号。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乡县X镇深柳居委会香港步行街X栋X号。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钟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钟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关系一直不好,被告既不关心原告,也不关心小孩,就连原告住院动手术也不闻不问。现原、被告双方已分居生活两年多,已无夫妻感情,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但被告不同意抚养婚生女,因被告无经济来源。原告要求分割被告的婚前财产被告不同意,只能分割婚后添置的财产。
经查明,2003年10月原、被告在安乡县X街打工时相识后自由恋爱,2006年5月15日双方在安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0月27日生一女刘某。婚后双方感情欠佳,原、被告曾分别到多处打工,现均无固定职业。
另查明,被告于婚前2005年12月购得安乡县X街X栋X号房屋一套,该房首付x元由被告独自支付,原、被告婚后装修房屋,该装修费x元,由双方共同支付。原、被告婚后共同偿还了住房按揭款x元,婚后共同购置电某炉、电某、电某箱、洗衣机各一台,高低床一张、沙发一套等日常生活用品若干。双方无共同经手的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的住房按揭款和房屋装修款中属于原告的部分,其自愿抵作小孩生活抚养教育费。
现原、被告双方就离婚问题无异议,但就由谁抚养婚生女刘某各执己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原告钟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女刘某由被告刘某抚养教育至成年,原告钟某每月给付刘某子女抚养费400元。原告钟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刘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家庭财产处理:位于安乡X镇X街X栋X室房屋属被告刘某婚前财产归被告刘某所有。电某箱、电某各一台归原告钟某所有,其余室内家电、家具及日常生活用品若干全部归被告刘某所有。
四、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
上述协议已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且协议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员卢新安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许仁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