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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现年33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霞,邓州市司法局花洲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2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晓信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李某霞、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决定延长审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30日凌晨,孟楼镇卫生院值班医生周某甲和王某因琐事在孟楼镇卫生院内外发生厮打,王某被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案发后,孟楼镇卫生院对王某进行了民事赔偿。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书证:收款条、被告人户籍资料等;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法医鉴定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诉称,被告人周某甲应赔偿医疗费5641.54元、误工费863元、生活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863元、残疾赔偿金x元、扶养费770.4元、抚养费9392元,共计x.94元。

被告人周某甲对用脚踢被害人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其在上班时间,被害人无故踢值班室的门,并先上来打他,其行为是正当防卫。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在孟楼镇卫生院值班,被害人王某酒后与秦某到卫生院找医生时,踢周某甲的门,为此,被告人周某甲与王某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周某甲用脚将王某踢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之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伤后在(略)住院治疗13天,共花去医疗费5641.54元。案发后,孟楼镇卫生院赔偿王某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当晚酒后和秦某到孟楼镇卫生院,他们敲门没人开门,等一会见一个房间灯亮了,他用手拍拍门,当时醉的很,只记得倒在地上,那个医生(指周某甲)用脚踢到他眼上,他头一热昏迷了。

2、证人秦某证言证实,当晚因王某酒后去卫生院买药,他和王某一起到孟楼卫生院,去后喊周某乙,周某开门,后到值班室门口见灯在亮着,王某上去踢门,他没捞住,王某一脚把门踢开,值班医生周某甲冲出来,他给周某“他喝醉了,别跟他一般见识”。他俩开始厮打,他在劝他们,在卫生院门口,王某倒在地上,周某甲朝王某头上踢一脚,王某在地上喊起来,后发现他鼻涕里有血。

3、证人周某乙证言证实,到现场后,见王某左边额头肿大,周某甲嘴有伤,骨科的门上有脚印,锁被撞坏。

4、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到现场见王某在地上躺着,还在呕吐。

5、证人李某证言证实,给王某输液时,见王某左眼红肿,输液三四十分钟后,王某鼻腔出血,考虑可能颅内有问题,就打“120”急救电话,后把王某送到(略)。

6、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及被害人王某的病历证实,王某左侧颞部脑血肿,左侧额部局限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其损伤构成轻伤。

7、被害人王某的医疗费票据2张,共计5641.54元。

8、收到条证实,孟楼卫生院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x元。

另有孟楼卫生院值班室门照片及被告人周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充分证明被害人王某酒后到卫生院与周某甲发生纠纷、厮打,周某甲用脚踢伤王某头部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辩解其行为属正当防卫的理由,经查,被害人王某酒后到卫生院因找人而撞其值班室的门,被告人周某甲明知王某撞其门系酒后行为,而与之发生争吵、厮打,用脚踢伤被害人王某,故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人的行为发生在值班期间,故被告人所在单位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元,且该赔偿数额足以支付其所支出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但在申请后迟迟不进行评定,并提出暂缓评定。故要求被告人赔偿残疾赔偿金、抚养费、扶养费等费用,待伤残评定后再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强

审判员赵光超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00九年十二月一日

(兼)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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