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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谷金楼信用社(以下简称谷金楼信用社)与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谷金楼信用社。

代表人赵某某,该社主任。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谷金楼信用社(以下简称谷金楼信用社)与被告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章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赵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金楼信用社诉称,被告王某甲于2009年4月22日从原告处借款x元,用途养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提供被告陈某某、王某乙连带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甲偿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王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借款时间、期限、金额均属实,现被告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陈某某、王某乙均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下列证据:1、被告王某甲的户口证明、2009年4月22日被告王某甲的借款申请书,被告陈某某、王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某甲因养鸡缺乏资金,与被告陈某某、王某乙联保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的事实;2、2009年4月2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借款数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担保方式、担保范围等达成的共识;3、借款借据、发放借款通知单、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各一份,证明2009年4月22日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将x元借款转入被告王某甲在原告处开设的存款帐户内,帐号为x,同日被告王某甲从该帐户内取现金x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被告王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4月22日被告王某甲因养鸡申请从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提供被告陈某某、王某乙连带担保。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核后,于同日与三被告签订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王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2010年4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8.37‰,逾期罚息50%,挪用罚息100%。被告陈某某、王某乙的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期限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x元借款以转帐的方式,于同日转入到被告王某甲在原告处开设的存款帐户内,帐号x,同日被告王某甲从该帐户内取现金x元。被告王某甲偿付原告利息至2010年1月28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甲偿付拖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王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谷金楼信用社与三被告经平等协商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转付到被告王某甲的存款帐户内,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王某甲在借款逾期后,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王某乙作为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借款的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王某甲给付原告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王某甲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甲偿还拖欠原告谷金楼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原告处同期借款利率,自2010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被告陈某某、王某乙对被告王某甲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征收40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章根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程尽华(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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