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州银环仪表成套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临时房X号。
诉讼代表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09年12月5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30日被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州银环仪表成套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人钟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桑一帆、被告人郑州银环仪表成套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至2009年3月期间,被告人郑州银环仪表成套销售有限公司在无实物交易情况下,由该公司经理即被告人钟某某采取编造工业品买卖合同、入库单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从郑州亚兴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人张焕成(已判刑)手中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的价格,陆续非法购买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分别为x、x、x、x、x、x、x、x、x、x、x、x价税合计x.62元,税额合计x.27元)。后被告人钟某某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其公司财务,其公司据此抵扣了税款。现税款已由被告人郑州银环仪表成套销售有限公司补缴。
另查明,被告人郑州银环仪表成套销售有限公司实际由被告人钟某某经营。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州银环仪表成套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朱某某、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郑州银环仪表成套销售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工业品买卖合同、入库单、记账凭证、税收通用缴款书、银行结算凭证、被告人钟某某的户籍证明、非法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人郑州亚兴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人张XX、赵XX及吴X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及取保候审手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州银环仪表成套销售有限公司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在无实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虚开税款达x.2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钟某某作为被告人郑州银环仪表成套销售有限公司的经理也即实际负责人,具体实施了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其行为也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对其比照单位犯罪的数额量刑处罚。鉴于被告人郑州银环仪表成套销售有限公司案发后已经补缴税款、被告人钟某某自愿认罪,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州银环仪表成套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人钟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郑州银环仪表成套销售有限公司的辩护人辩解案发后该公司已主动补缴税款、国家税款未流失、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钟某某的辩护人辩解被告人钟某某主观恶性偏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归案后如实坦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也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郑州银环仪表成套销售有限公司、钟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州银环仪表成套销售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x元。
(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钟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某枝
审判员禹红岩
人民陪审员安桂亭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周晓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