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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宇,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鸿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两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经营各种兽药的个体户,被告系养鸡专业户,被告因养鸡自2009年10月25日至2010年1月12日先后从原告处赊购兽药计款5837元。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之合法利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兽药款583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养鸡用原告的药属实。双方口头协议,原告把药送到被告处,同时一天一次指导,到春节时,原告的技术员没去,拿药的第二天鸡死了1200只,鸡死亡后被告没有找县畜牧局进行鉴定,只找了个私人兽医说是大肠杆菌引起的死亡。总之因原告的技术指导不到位,造成被告的鸡大批死亡,所以被告不能偿付原告的药款。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下列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兽药经营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其是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注册、核准具有经营兽药资格的事实;2、自2009年10月25日至2010年2月12日被告赵某某签名的取药单据计18张,证明被告因养鸡先后18次赊购其药拖欠其款5837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就其辩称主张提供的证据是证人赵某才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养鸡是用他供应的鸡苗、饲料,药品是用的原告的,原、被告间曾有协定,原告搞技术服务,必须把鸡管好,用原告的药品回扣药价的20%,同时证明被告养的鸡死了1000多只,未作鉴定,是其把被告的鸡给卖了多少已记不清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的鸡死亡是原告的技术服务不到位的事实。

就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双方意见如下:首先,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不怀疑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2,18份被告赊购药品单据,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则是,对18份证据有疑,但不申请进行鉴定。其次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用药品20%的回扣属实,但讲被告鸡死1000多只不属实,与被告给其讲的死了500至700只有出入,被告卖鸡时其曾到现场,但卖多少其不知道。

根据原、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不怀疑证据的真实性,就是对证据1载明确定的事实认可,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的证据2,18份被告赊购药品的单据,被告委托代理人虽对载明的事实存有怀疑,但明确表示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其亦可作为有效证据认定。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除原告认可的20%回扣可作为有效证言使用外,其他证言因证人与被告系亲叔侄关系,且又系被告养鸡的鸡苗、饲料的供应者及成品鸡的收购者,其他证言与被告和其自己利益均有直接关系,故其其他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据此可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10月至2010年2月12日被告赵某某先后因饲养肉食鸡,除购进证人赵某才供应的鸡苗、饲料外,其防疫兽药均从原告宋某某处购进,原、被告曾约定,被告养鸡用原告供应的防疫兽药,原告可提供用药的技术指导,其用药品原告可返回药价款20%的回扣给被告。自2009年10月25日至2010年2月12日,被告先后饲养肉食鸡两批,共18次从原告处赊购兽药计款5837元,被告均在18份赊购单上签名认可。实欠药款为5837×80%=4669.60元,被告养鸡结束后,拖欠原告的药品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持辩解理由拒付,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药品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经与被告赵某某平等协商先后产生的18次买卖兽药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原告依照双方口头约定将被告养鸡需用兽药赊销给被告,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而被告每次取药后均在原告出具的购药单上签名认可,但在被告养鸡结束后,原告向其催要赊欠药款时,却持辩解理由拒付,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对其辩解虽提供有相关证人证言,但证人与其系亲叔侄关系,又是向其提供鸡苗、饲料的经销商,且又是被告成品鸡的收购者,故证人证言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予采信。同时被告辩解其养鸡死亡是因原告提供药品及技术服务不到位所致,但对此并未提供与其相关的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解不能成立,原告请求其给付扣除回扣后药品款的主张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某某一次给付原告宋某某兽药款4669.60元,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鸿章

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彭兵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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