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小兵,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小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真挚情感,常因家庭琐事吵打,使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迫于无奈,原告于2006年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并未正确认识自己的错误,后被告因犯强奸罪被判刑,给原告的心灵上造成沉重打击,无奈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婚后共同财产平房8间、红色125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现孩子大了,家中母亲上了年纪,身体也不好,加之其婚后在原告所在村组批划了宅基地,又盖了房子安了家,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被告到原告家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苏xx,同年7月10日在荥阳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产生矛盾、生气,2005年9月被告带其子外出租房居住约10个月,后原告家人把被告叫回,但双方仍未共同生活。2006年7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8月11日本院作出(2006)荥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同年8月31日被告因涉嫌犯强奸罪被逮捕,同年1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2010年元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被子8条;被告婚前财产:写字台1张,被子4条;婚后共同财产:位于荥阳市X镇X村龙泉寨组平房8间,宗申牌125型摩托车1辆,九色鹿电动车1辆。
本案在庭审中,经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其协议内容为:1、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苏x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荥阳市X镇X村龙泉寨组平房8间归原告所有,原告一次性补偿给被告x元,此款原告于2010年4月30日一次性支付被告;4、婚后共同财产:九色鹿电动车1辆归原告所有;宗申牌125型摩托车1辆归被告所有。后被告认为房屋补偿数额低,反悔并拒绝签字。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矛盾自2005年9月起分居生活,2006年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后被告又因犯强奸罪被判刑6年,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之子苏xx的抚养问题,经调解被告要求抚养,服刑期间其姐苏xx同意代养,抚养费自理,原告表示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苏××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待孩子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婚前财产被子8条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写字台1张,被子4条归被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被告。
四、原、被告共同财产:九色鹿电动车1辆归原告所有;宗申牌125型摩托车1辆归被告所有;位于荥阳市X镇X村龙泉寨组平房8间,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房屋补偿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松申
审判员赵某娟
审判员赵某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何世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