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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倪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湘佳,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倪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洪波、代理审判员刘占宜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焦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湘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女儿倪某花。由于家庭贫穷、经济困难,双方经常发生吵闹。原告自1995年外出后至今未归且没有任何音讯,双方的夫妻感情已荡然无存。原告诉请:一、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女儿倪某花由原告倪某抚养。

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陈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在原横卜乡人民政府民政办进行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倪某花。由于家庭经济条件较差,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1995年,原告倪某在外打工,被告徐某某未与家人商量独自外出,之后一直未与家人联系,至今未归。期间,原告几次外出寻找无果。

原、被告的女儿倪某花现在广东务工,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

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黄龙镇X村的证明,陈湘宝、徐某政、徐某球的证言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在一起生活的时间较短,由于家庭贫穷,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徐某某自1995年外出后至今未归,不履行家庭义务,未尽到为妻为母的职责,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倪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女儿倪某花已年满17周岁,现在广东务工,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生活来源,无需原、被告进行抚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倪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静

审判员曾洪波

代理审判员刘占宜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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