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男
被告上海某制罐厂
委托代理人张某,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程某,单位职工。
案由社会保险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某,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某制罐厂应于2010年6月21日前为原告胡某补缴1993年1月至1995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2287.40元(其中包括个人应缴纳部分人民币180元);
二、原告胡某应于2010年6月12日将其个人应缴纳部分人民币180元交予被告上海某制罐厂(已履行)。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内容自2010年6月12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签名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邵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