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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乙与杨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乙,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某,重庆市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x,重庆市铜梁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某,重庆市X村民,住重庆市X村X社,

原告郭某乙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光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贾红雯、人民陪审员宗玉文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姜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在《工人日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乙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认识恋爱,2003年9月3日在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杨联宜,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杨xx。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动手打原告,对孩子及原告不关心,不负责任。被告经常与原告发生纠纷,经亲友多次相劝,被告均无改变。原被告已经分居生活很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杨联谊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杨xx由被告抚养,互不给付抚养费。

原告郭某乙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某、常住人口登记表,以证实原被告的身某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

2、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杨xx未作答辩。

被告杨xx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结合庭审调查,认为原告郭某乙提交的1、X号证据,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间形成证据锁链,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1998年认识恋爱,于2003年9月3日在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杨联宜,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杨xx。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于2011年9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杨联谊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杨xx由被告抚养,互不给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了两个子女,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原告王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某,重庆市X村民,住重庆市X村X社,

委托代理人裴xx,重庆市铜梁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某,重庆市X村民,住重庆市X村X社,

原告王xx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光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贾红雯、人民陪审员宗玉文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裴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x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在《工人日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于1977年农历3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78年2月在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杨x,1987年1月7日收养一女杨x,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双方婚前恋爱时间短,相互了解少,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打架闹离婚,原告于2004年7月起诉离婚未果,从2004年8月20日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结婚时女方有陪嫁衣柜一个,1979年1月修建土瓦结构房屋7间,2008年5月12日地震后已改建为砖混结构房屋6间。现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王xx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某、铜梁县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身某情况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常住人口登记表,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

3、原被告所在村、社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已分居多年;

4、证人肖xx、王xx、杨xx、梁xx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已分居多年;

被告杨xx未作答辩。

被告杨xx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结合庭审调查,认为原告王xx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间形成证据锁链,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1977年农历3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78年2月在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杨x,1987年1月7日收养一女杨x,均已独立生活。由于双方婚前恋爱时间短,相互了解少,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从2004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1年9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婚姻,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不睦,特别是2004年起原被告分居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有砖混结构房屋6间,要求分割,因原告未提供其产权证明,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杨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罗光模

代理审判员贾红雯

人民陪审员宗玉文

二0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冷洪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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