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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邓某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甲,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XX市XX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邓某乙,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与被告邓某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甲,被告邓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从2001年至2009年12月止在被告开办的原XX市X镇某煤矿(以下简称某煤矿)从事采煤工作,于2010年3月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之后被认定为工伤。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款就注销了某煤矿,故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3000元/月×1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2580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2580元/月×1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3000元/月×3个月)、鉴某570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2045元、生活津贴x元(从2010年4月1日算至2010年11月30日,3000元/月×70%×8个月)。

被告邓某乙辩称:原告系被告开办的某煤矿工人,2009年12月31日某煤矿关闭时原告与该矿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不存在再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某煤矿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因被告已向工伤保险基金申报,同意支付原告的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内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但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299.1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x.56元(1299.13元/月×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3897.39(1299.13元/月×3个月),生活津贴不应支付,对原告要求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某煤矿的采煤工,该矿为原告办理了2006年9月30日至2011年1月24日的工伤保险。2010年3月23日,XX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原告为煤工壹期尘肺,为此原告用去370元。2010年7月7日,XX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煤工尘肺壹期属于工伤。2010年9月11日,原告在XX煤炭职业病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用去医药费1695.22元。2010年10月26日,原告在XX市X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329元。2010年10月12日,原告向XX市X区劳动鉴某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某,该委于次月12日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无护理程度依赖,为此原告用去鉴某200元。2010年12月27日,原告向XX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某煤矿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该委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X号判决。原告又上诉至XX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某煤矿被注销、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起诉。2011年11月1日,原告向XX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该委以原告申请的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x元,交通费为300元,鉴某为570元,医疗费为2045元。

原某煤矿待遇发放表上载明原告2009年1月至7月、8月至12月工资分别为1361元、263元、1140元、1190元、1152元、1033元、1313元、1260元、900元、1388元、1993元。(2011)永民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了两名证人出庭作证。其中证人陈某陈述“某煤矿要求工人签两份工资表,高的一份是真实的,低的一份是为了检查;其与原告是邻居,且有三、四次一起领工资时在工资表上看见原告的工资,所以知晓原告的工资为3000-4000元,多的时候为6000-7000元”,证人杨某陈述“某煤矿要求工人签两份工资表,正表是实际工资,附表只是签字,曾看见原告工资正表为4000多元,附表为1000多元;其系与原告同组的采煤工,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以上,原告的工资一般比其高”。

某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邓某乙。2010年1月20日,XX市X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关闭XX镇纸厂湾等23个小煤矿的决定》,对XX镇XX湾等23个小煤矿实施关闭,载明某煤矿于2009年12月31日前关闭。2011年2月16日,XX市X区分局准予该矿注销登记。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执、工伤认定决定书、鉴某结论通知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诊医药费收据、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工商档案、住院病历、庭审笔录、待遇发放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的受伤性质为工伤。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七级,某煤矿被责令于2009年12月31日前关闭,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被责令关闭的,劳动合同终止,当日原告与某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原告与作为该矿投资人的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解除与邓某乙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某煤矿已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作为某煤矿的投资人应承担支付原告工伤待遇的责任。

原、被告对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某、医疗费、交通费达成了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表示因其就原告的工伤相关待遇已向工伤保险基金申报领取,自愿在本案中承担原告诉求中除生活津贴外的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认为其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提供了出庭证人的证词,被告认为原告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299.13元,提交了工资表,根据证人陈述某煤矿有两份工资表,且工资表上工资金额与采煤工工资水平明显不符,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但证人对原告的工资并没有全面的了解,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300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以其受伤前12个月即2009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580元计算原告的月平均工资。由此计算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分别为x元(2580元/月×12个月)、7740元(2580元/月×3个月)。原告主张2010年4月10日至2010年11月30日的生活津贴,该项费用是对劳动能力鉴某期间未能上班的工伤职工的保障,原告的鉴某期间为2010年10月12日至次月12日,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此期间上班,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支持1806元(2580×1个月×7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邓某乙支付刘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

二、由邓某乙支付刘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

三、由邓某乙支付刘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

四、由邓某乙支付刘某停工留薪期工资7740元;

五、由邓某乙支付刘某生活津贴1806元;

六、由邓某乙支付刘某鉴某570元;

七、由邓某乙支付刘某医疗费2045元;

八、由邓某乙支付刘某交通费300元;

九、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八项共计x元,限邓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刘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邓某乙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罗利

二0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刘某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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