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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住(略)。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某楼某室。

法定代表人叶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工作单位上海市某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委托上海市徐汇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后调解不成,于2010年6月28日正式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海燕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其于2008年10月1日进入某公司从事行政经理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08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其2008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同)7,500元,2009年1月起月工资为9,000元。2009年5月起,某公司仅向其发放工资每月6,000元,其在多次与某公司商讨无果的情况下,于2009年6月2日提出辞职,并实际工作至当月30日。因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故其提出辞职,某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现其请求判令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9,00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其不同意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双方曾口头约定自2009年5月起调整陈某某的工资为6,000元,故不同意支付工资差额。其没有拖欠陈某某工资,陈某某也没有以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故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于2008年10月1日进入某公司从事行政经理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08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陈某某2008年12月31日之前工资为每月7,500元,2009年1月起月工资为9,000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某公司按照6,0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了陈某某2009年5月1日至6月30日的工资。

2009年6月2日,陈某某向某公司提交辞职信,内容为:“按照我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规定,在此,特提前一个月通知您,我将于二零零九年七月一日离职,请公司批准。……”2009年6月30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确认劳动关系于2009年6月30日终止,并对加班工资进行了结算。

2010年4月9日,陈某某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2009年5月1日至6月30日的工资差额6,0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9,0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裁决,由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某某2009年5月1日至6月30日的工资差额6,000元,对陈某某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陈某某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及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工资单、辞职信、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者据此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陈某某主张其以某公司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辞职,但其辞职信中并未提及辞职理由,其也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该理由告知过某公司,故其据此要求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仲裁委员会裁决某公司支付陈某某2009年5月1日至6月30日的工资差额6,000元,某公司对此未起诉,视为服从,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2009年5月1日至6月30日的工资差额6,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9,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海燕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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