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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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11年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月16日被强制戒毒。现某涉嫌盗窃,于2011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某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海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1年5月23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阿三狗”(刘水生,已逮捕)、“肚机栳”(陈某锋,已判刑)窜到陆川县X镇月垌小学桥头,乘无人之机,将李××存放在该处价值899元的半桶柴油120升盗走,销赃得款550元。

二、2011年9月27日、9月30日、10月3日,被告人陈某三次窜到陆川县X村塘面队陈××家,乘无人之机,撬门入室,盗窃得价值585元的早稻谷共450斤,销赃得款用于吸食毒品花光。

三、2011年9月8日、9月28日,被告人陈某二次窜到陆川县X村新屋队陈×光家,乘无人之机,撬门入室,盗走价值1120元的早稻谷共700斤。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失主李××、陈××、陈×光陈某、现某指认笔录和照片、现某、估价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同案人陈某锋、刘水生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盗窃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一)项、第某、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第某款、第某条、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退赔本案失主的经济损失。

三、对被告人陈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朱小玲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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