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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单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单某,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仇某乙,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路。

负责人陆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农,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莹,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单某、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倪水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8月22日11时50分许,原告驾驶四轮翻斗车沿本区两港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两港大道口时,适遇被告单某驾驶牌号为苏x轿车沿马五公路由北向南驶至,原告见状后往右借方向避让,造成原告车辆侧翻,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虽然交警部门以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为由,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但事实上,事故发生的路口有信号灯指示,原告通过路口时是绿灯,被告闯红灯从马五公路突然窜出来,两车未实际发生碰撞,而原告为避让被告车辆借方向时导致侧翻的,故应由被告承担全部的事故责任。被告的肇事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现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23,694.16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7,500元、营养费4,8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衣服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停车费192元,上述损失先由第三人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全额赔偿。

被告单某辩称,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上记载的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原告系无证驾驶,两车未发生碰撞,且其通过路口时是绿灯,而原告系闯红灯,故应由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具体由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提出的损失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其余损失均持异议。

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本起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不作认定,并非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且原、被告双方车辆未实际碰撞,被告又无其他违法行为,是原告自己因惊慌失措导致处理不当引发伤害的,与被告无关。故不同意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的意见同意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2日11时50分,原告驾驶四轮翻斗车沿本区两港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两港大道口时,适遇被告单某驾驶牌号为苏x轿车沿马五公路由北向南驶至,原告见状后往右借方向避让,造成原告车辆侧翻,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属违法行为。该起事故发生后经调查取证,原、被告对该事故的陈述不一致,又由于该起事故发生时现场无目击证人,无法证实当时路口交通信号灯的指示状态,使该起事故的主要事实无法查证。鉴于对该起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本起事故不作认定。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南汇区中心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其为作伤残及三期鉴定,支付鉴定费1,400元,2009年12月7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中段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右髋、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取内固定术)治疗休息8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5个月。”

另查明,苏x轿车于2009年5月22日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23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22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只认定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的机动车,属违法行为;事故的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各自通过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状态的陈述不一致,交警部门未作认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仍相互指责对方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但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而事实上原告的受伤是因其发现被告车辆驶至而采取避让措施过程中引起车辆侧翻造成的,被告的该驾车行为与原告的伤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三人称本起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而拒绝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对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第三人未举证证明系原告故意造成本起事故的,故其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确认原告合理损失由第三人先行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提出的损失中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鉴定费1,400元,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其余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23,694.16元。被告及第三人要求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伙食费、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相应的病史材料,核实为23,694.15元,被告及第三人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及住院医疗费中的护理费,于法无据,故不予采信。(2)、误工费,原告称其在上海湖滨时装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为1,800元,故主张8个月的误工费为14,400元,并提交了上述单某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1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酌情按照本市职工的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20元计算,确认误工费为8,96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以每月1,500元计算,5个月为7,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以每月1,200元计算,故确认护理费为6,00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以每月1,200元计算,4个月为4,8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每月1,000元计算,故确认营养费为4,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以本市X村居民的标准(12,324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系数为10%,故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4,648元。本院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年龄、残疾等级,确认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属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6)、衣服损失费,原告主张2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及治疗过程中,原告的衣服损坏是客观存在的,且其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7)、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原告的四轮翻斗车确实存在损坏,酌情支持2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但其在治疗过程中必然会产生该项损失,根据其就医地点、次数,酌情支持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造成其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其主张该项损失属合理范围,具体金额,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事故责任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需要说明的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再按照责任予以分担,由被告全额赔偿。(10)、停车费,原告主张192元,并提交了停车费发票1张。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发票,确认原告的该项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某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的损失为误工费8,96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41,908元由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原告;

二、确认原告李某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的损失为医疗费23,69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4,000元,共计28,024.15元中由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原告10,000元,余款18,024.15元中由被告单某赔付原告5,407.25元;

三、确认原告李某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的损失为衣服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共计400元由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原告;

四、被告单某赔付原告鉴定费420元、停车费57.60元;

五、上述各项,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李某52,308元;被告单某共计应赔付原告李某5,884.85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7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37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10元,被告单某负担627元,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水芳

书记员苏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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