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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诉上海某某汽车维修零部件配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倪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某汽车维修零部件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男,上海某某汽车维修零部件配送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翁某某,男,上海某某汽车维修零部件配送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倪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汽车维修零部件配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海燕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10月5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岗位为中控员。2010年1月4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分别于11月19日和12月22日无故拖欠支付原告工资,被告违反了工资集体协商协议第七条工资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的规定。工资集体协商协议已明确被告工资支付日为每月18日,被告辩称18日是转帐日有悖常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无故拖欠工资。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10月5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无故拖欠工资总额人民币3,274.19元(以下币种相同)的25%的补偿金818.5元。

被告上海某某汽车维修零部件配送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并未具体约定工资的支付周期。被告根据集体合同的约定,在每月18日之前已将原告的工资打入银行,被告并没有无故拖欠原告工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0月5日至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中控员。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9年10月5日至2010年10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0年1月4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当月的工资由被告于下个月发放。被告处《工资集体协商协议》第七条规定:“职工月工资发放时间为每月18日,以现金的方式通过银行转入员工工资卡帐号或现金支付,如遇节假日则提前发放”。被告分别于2009年11月17日及2009年12月18日通过银行转帐形式向原告发放了2009年10月的工资2,086.64元及2009年11月的工资1,187.55元,该两笔工资分别于2009年11月19日及2009年12月22日被划入原告的帐户。2010年3月25日,原告向(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0月5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拖欠工资总额3,274.19元的25%的补偿金818.5元。2010年4月21日,仲裁委员会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工资集体协商协议,银行对帐单,浦劳仲(2010)办字第XXXX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规定,用人单位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应当按时将工资划入劳动者本人帐户。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外,还应支付克扣或拖欠工资额的25%的补偿金。本案中,被告处《工资集体协商协议》规定职工月工资发放时间为每月18日,被告应当于每月18日将工资划入原告的帐户。现被告分别于2009年11月19日、2009年12月22日将原告2009年10月及11月的工资划入其帐户,此系被告对工资发放时间的误解所致,并非故意拖欠原告工资。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倪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倪某某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海燕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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