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兰某甲,男,1971年9月生,汉族,农民。
原告兰某乙,男,1966年3月生,汉族,农民。
被告陶某某,男,1966年2月生,汉族,经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1982年4月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35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兰某甲、兰某乙与被告陶某某、张某某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兰某甲、兰某乙于2010年3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甲、兰某乙,被告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甲、兰某乙诉称,2008年9月份,二原告在被告陶某某承包的李新店乡初中大礼堂工地上干活,被告张某某作为其手下的包工头出具有欠条。开始时被告陶某某承诺到2008年12月25日一次性结算,但后来被告陶某某又以欠条是被告张某某出具,不是陶某某出具的为由拒绝支付。其实当时被告陶某某是总老板,张某某是领工头。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及时付清拖欠二原告的工钱4650元,其中欠原告兰某甲工资1200元,欠原告兰某乙工资3450元,并要求二被告负担二原告所追要工钱的车旅费及误工费500元。
被告陶某某辩称,第一,李新店镇初级中学宿舍楼、餐厅工程是陶某某承包给张莉的,与二原告无任何关系。第二,张某某是给张莉带班干活的,不应由被告陶某某还钱。第三,被告陶某某已经把工程款给张莉结算清了。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份,被告陶某某承建确山县X镇中学学生宿舍楼、餐厅工程,后陶某某将该工程转包给张莉施工。被告张某某给张莉带班干活。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兰某乙、兰某甲跟着被告张某某干活,干活结束后,被告张某某给二原告各打下一份工资欠条,其中欠原告兰某乙3450元,欠原告兰某甲12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二原告提交的工资欠条二份、被告陶某某提交的李新店镇中学宿舍楼、餐厅工程施工协议书和工程结算书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拖欠二原告的工资,并出具欠条,其理应偿还。被告陶某某在承建确山县X镇中学学生宿舍楼、餐厅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张莉。被告陶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陶某某辩称其与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其已经和张莉清算结清了,张某某系给张莉带班干活的,故不应由被告陶某某还钱,但《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故对于被告陶某某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陶某某应对被告张某某拖欠二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其追要工钱的车旅费及误工费5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对于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拖欠原告兰某乙的工资3450元,偿还拖欠原告兰某甲的工资1200元,被告陶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全成
审判员陈超
人民陪审员李剑光
二O一O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段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