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5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子芳,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成年,汉族。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3、2004年供被告铝粉,共欠货款10万元。后经讨要,偿还2万元,下欠8万元一直拖着不给。2008年3月双方达成协议一份,约定被告2008年3月底前还3万元,余款5万元于7月30日前付完,如被告不能按第一条约定还款,所欠甲方8万元货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倍支付4年利息等条款。由于被告不能如期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x元并承担8万元钱4年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一倍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不能查找到被告的下落,应视为无明确的被告,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天剑
审判员韦鹏
审判员彭勃
二0一0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时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