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女,1974年12月,汉族,农民。
被告宋某某,男,1974年3月生,汉族,农民。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董某某于2010年3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待客典礼同居,双方未办理结婚证。同居期间,被告有了外遇,对家庭、子女不管不问,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一、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二、分割已卖掉的出租车钱x元;三、女儿随原告生活,儿子随被告生活;四、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及女儿的抚养费。
被告宋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女儿随原告生活,儿子随被告生活,双方互不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同居期间的双方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分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在打工期间相识,于2001年阴历腊月二十四举行典礼。同居后于2006年阴历三月十七日生下女儿宋某,于2008年阴历三月十二日生下儿子宋某林。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有货车一辆(车牌号为豫x)、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被告宋某某与原告同居前的财产有二间房子。女儿宋某、儿子宋某林在2009年随被告生活半年后,于2010年阴历正月十五被原告接走生活至2010年6月8日开庭时,现原、被告已自动解除同居关系,女儿宋某随原告生活,儿子宋某林随被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任店法庭对王金山、宋某某询问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在一起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本身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与被告已自动解除同居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同居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双方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女儿宋某随原告生活,儿子宋某林随被告生活,双方互不负担子女的抚养费,上述双方关于子女抚养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购置的货车、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属于双方的共有财产。对于该货车,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价值12万元,故本院认定货车(车牌号为豫x)的价值为12万元。现该货车由被告宋某某管理、使用,故该车归被告宋某某所有,由被告宋某某付原告共同财产折价款6万元为宜,一台电视机归原告所有,一台洗衣机归被告所有。被告宋某某称其欠宋某2万元,欠李红国1万元,欠宋某启5000元、欠宋某5000元,欠丁庄村x元,欠于海玲5万元,欠中国农业银行确山县X镇营业所4万元,但均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称无债务,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女儿宋某随原告生活,儿子宋某林随被告生活,双方互不负担子女的抚养费;
二、同居期间双方共有的一辆货车(车牌号为豫x)归被告宋某某所有,由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共有财产折价款6万元。一台电视机归原告所有,一台洗衣机归被告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全成
审判员高飞
审判员陈超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段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