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院X栋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运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国道与机场路交叉口洛阳牡丹园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又名刘X),男,39岁。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耀芳。
原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安公司)诉被告洛阳市运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安公司)、刘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利安公司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运安公司、刘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某通知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运安公司及刘某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耀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安公司诉称:2011年4月17日,利安公司同运安公司及刘某达成运输协议,由运安公司豫x号车为利安公司承运简节到新疆喀什地区英吉沙县。双方在协议中对所运货物的数量及运费,都做了明确的约定,但运安公司车辆在行驶至高速公路豫陕界时,提出运费低,以卸货换车为由胁迫利安公司增加运费,利安公司考虑到卸货换车的费用更加巨大,无奈给刘某卡上打款6000元,刘某将货物运抵目的地后,又以不卸车相要挟,逼迫利安公司又多付款,经过核算,运安公司在协议价之外,多索要利安公司x元。利安公司方认为:双方签订公平合理的运输协议,双方均负有依约履行协议的义务,运安公司利用实际掌控所运货物的条件,利安公司必须按时交货的心理,在运输途中提出协议之外的款项要求,属不当得利,应予以退还,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运安公司及刘某返还不当所得款x元。
运安公司、刘某辩称:运安公司及刘某在本案的运输合同中未取得不当得利,而是利安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利安公司诉求应依法驳回。
运安公司及刘某反诉称:2011年4月17日,利安公司同运安公司司机刘某签订了货物信息部货物运输中介协议,由运安公司承运利安公司32.1吨简节(同时为利安公司承运货物的还有挂靠在洛阳安锋汽车运输公司的豫x号货车车主朱红伟和豫x号货车车主程俊宝),从洛阳运往新疆英吉沙,运费每吨1500元,共计x元,利安公司应预付x元,其余见回单清。协议签订后,利安公司并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应预付的运费x元,而是要求先出车,根据路途分期付费,为了承揽业务,也出于对利安公司的信任,三车均在未收取预付费的情况下开始承运。运输途中,利安公司将x元打入朱红伟的爱人程娟卡中,每车分6000元,朱红伟交给了刘某,后利安公司又分两次付费给刘某,是付现金x元,刘某出具了收款手续,另一次是利安公司将x元打入刘某指定的银行卡内。至此,刘某收到利安公司支付的运费共计x元,利安公司还欠x元运费未予支付。后运安公司及刘某多次向利安公司催要欠付的运费,利安公司置之不理,运安公司及刘某并没有取得不当得利,而是利安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运安公司及刘某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利安公司向运安公司及刘某支付运费x元。
利安公司辩称:利安公司已超付运安公司及刘某运费,不存在拖欠运安公司及刘某运费的情况,请求依法驳回运安公司及刘某的反诉请求。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利安公司超付运安公司及刘某运费x元,还是利安公司拖欠运安公司及刘某运费x元。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利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货物运输协议一份,主要证明:利安公司与运安公司、刘某(刘某伟)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起始点从洛阳运输到新疆英吉沙,货物总数量是32.1吨,每吨1500元,共计运费x元,已预付给运安公司及刘某x元;
证2、2011年5月8日范淑红(刘某之妻)的收条一份、转账存根一份、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利安公司已付给运安公司及刘某运费x。
经质证,运安公司及刘某对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协议本身不能证明双方对合同义务的履行状况,即不能证明利安公司已支付了预付款x元的事实,利安公司途中支付的x元即在这x元的范围之内,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很明白,余款是见回单以后才结清的,回单以后,利安公司没有履行相应的清付运输款的义务;对证2没有异议,认为票据上显示的是x元,其中运费x元我们认可,2000元是支付给范红杰工资,从合同签订到合同履行完毕,利安公司支付了运安公司及刘某运费x元。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运安公司、刘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2011年4月17日,刘某(又名刘X)与利安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运费总额为x元,,利安公司只支付运费共计x元,还欠刘某、运安公司x元,利安公司见回单后没有履行相关的清款义务。
经质证,利安公司认为x元的预付款已经支付。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刘某系运安公司豫x号货车司机。2011年4月17日,利安公司与运安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甲方:利安公司,乙方:运安公司;货物名称:简节;数量/吨:32.1吨;起止地点:洛阳至新疆英吉沙;运费付法:预付叁万元整;备注:1500元/T(共计x元),下余见回单清;车牌号:豫x;承运人:刘某伟(刘某)。该合同签订后,运安公司及刘某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从洛阳承运至新疆英吉沙并卸货回车,利安公司在运输途中共计支付运安公司及刘某运费x元。后双方因协议中注明的“预付叁万元整”款项是否支付的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诉其超额支付运费,要求被告将超额部分予以退还而诉至本院,立案后,被告方称原告拖欠运费不予支付,提起反诉,并要求原告方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利安公司与被告刘某签订的运输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将承运货物送至约定地点后,有权按照协议约定要求原告支付运费。对于协议中载明的“预付叁万元整”是否支付的问题,结合协议中的其他内容“1500元/T下余见回单清”,充分说明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x元;运输途中,原告向被告支付运费x元,共计向被告刘某支付运费x元,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货物数量为32.1吨,每吨为1500元,总价款为x元,原告向被告刘某超额支付运费x元。对于超额支付的费用,被告刘某应当退还给原告。对于被告刘某反诉主张某乙损失部分,因其未向法庭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损失,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运安公司仅系承运车辆豫x号车得挂靠单位,且实际未收取运费,故对本案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退还运费x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刘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共计350元(本诉受理费150元,反诉费200元),由被告刘某全部负担(原告利安公司已垫付150元,待执行时,由被告刘某一并共付给原告利安公司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杰
审判员范新生
人民陪审员&x晖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