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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XX、刘XX某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XX,男。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1年3月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4月7日经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4月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2011年5月18日被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1年9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XX,男。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1年3月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4月7日经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4月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2011年5月18日被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1年9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XX、刘XX某敲诈勒索罪,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秋遐、王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XX、刘XX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5日前后,漯河市X某XX某制品有限公司老板赵某丙让李集乡XX某伪印刷有限公司的经理廉某甲负责制假发商标,因廉某戊印刷厂无印制能力,便与漯河市XX某司的业务员刘XX某得了联系,后刘XX某让廉某甲提供了委托书、营业执照、交纳500元定金后,将此业务又转交给许昌XX某司的鲁XX。之后鲁XX某现廉某甲所印制的商标为禹州XX某制品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鲁XX、刘XX某自己没有经济损失的情况下,以要向XX、公安等相关职能部门举报相要挟,在漯河市X某漯河市XX某司向廉某甲索要现金3万元。被害人报案后赃款被追回,已退还廉某甲。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鲁XX、刘XX某供述、被害人廉某甲、赵某乙陈述;证人X某证言;书证:辨认笔录、被告人身份证明、银行卡交易详单、扣某、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鲁XX、刘XX某举报违法行为相要挟,勒索他人现金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鲁XX、刘XX某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鲁XX、刘XX某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前后,漯河市X某XX某制品有限公司老板赵某丙让李集乡XX某伪印刷有限公司的经理廉某甲负责制假发商标,因廉某戊印刷厂无印制能力,便与漯河市XX某司的业务员刘XX某得了联系,后刘XX某让廉某甲提供了委托书、营业执照、交纳500元定金后,将此业务又转交给许昌XX某司的鲁XX。之后鲁XX某现廉某甲所印制的商标为禹州XX某制品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鲁XX、刘XX某自己没有经济损失的情况下,以要向XX、公安等相关职能部门举报相要挟,在漯河市X某漯河市XX某司向廉某甲索要现金3万元。被害人报案后赃款被追回,已退还廉某甲。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鲁XX某其伙同刘XX某索廉某戊犯罪事实作了详细供述,所供作案时间、地某、数额等情节与被告人刘XX某供述、被害人廉某戊陈述、证人赵某丁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2、被告人刘XX某其伙同鲁XX某索廉某戊犯罪事实作了详细供述,所供作案时间、地某、数额等情节与被告人鲁XX某供述、被害人廉某戊陈述、证人赵某丁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3、被害人廉某甲陈述其被勒索的时间、地某、数额等情节与被告人鲁XX、刘XX某供述、证人赵某丁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4、证人赵某丙证言与被害人廉某戊陈述、被告人鲁XX、刘XX某供述、被害人廉某戊陈述能够相互印证。

5、辩认笔录,经刘XX某认,其确定辨认板上(编号从X号至X号)X号照片就是敲诈勒索廉某戊同案人鲁XX。

6、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赃款已扣某并发还给被害人廉某甲。

7、到案经过载明郾城区公安局于2011年3月1日在漯河市XX某司将刘XX某传到案。于2011年3月2日在许昌市鲁XX某中将鲁XX某获到案。

关于本案还有证人X某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身份证明、银行卡交易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XX、刘XX某举报违法行为相要挟,勒索他人现金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鲁XX、刘XX某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鲁XX、刘XX某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犯罪后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害,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XX某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XX某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君红

审判员刘国安

人民陪审员李书兴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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