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9年11月19日向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8日作出(2010)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9日19时30分,被告马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延津县延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石婆固乡X村砖厂南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李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肇事后被告马某某驾车逃逸。此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后,原、被告经中间人说和,在原告住院治疗的延津县人民医院病房,原告之妻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就赔偿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即原告在医院的医疗费用由被告负担,再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预计第二次手术费贰万元,原告以后身体有啥变化,被告不再负一切责任,双方随后履行了协议。后因对该协议书理解不同,原告遂诉至原审。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被告对原告的赔偿也应按照责任进行比例划分;本案经两位证人从中说和,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双方对该协议均予认可,故应对该协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协议的内容,中间人即本案证人与被告理解均相同,认为关于本案赔偿全部了结,而原告认为仅就医疗费用及二次手术费作了约定,对其它费用未作约定,结合该协议内容,被告支付的医疗费用及还未发生的二次手术费均未按照责任认定予以划分,而是全额承担,应认定为双方是为了结此案而协商的结果,故被告的辩解理由符合客观事实,能够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案经调解无效,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上诉称:因上诉人病情危重急需用钱,在住院期间上诉人的意识尚未清醒的情况下,上诉人之妻何某就住院期间和二次手术费用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对于其他费用双方并未进行约定,原审仅凭该协议来推定本案赔偿全部了结既不符合客观实际,又显失公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即使认定该协议是对本案赔偿的全部了结,由于上诉人之妻对上诉人的身体状况无法准确判断,该表见代理行为也属于重大误解,该协议应当予以撤销,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马某某辩称:上诉人受伤后,答辩人对其积极支付医疗费,在上诉人伤情基本痊愈的情况下,经中人秦学山、秦学峰从中调解,双方充分协商,自愿达成由答辩人一次性支付上诉人二次手术费2万元,答辩人对上诉人以后的身体变化不再负责的协议,根本不存在显失公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08年11月3日,主要内容:“甲方(李某某)在县医院就医期间医疗费用有(由)乙方(马某某)负担。2、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第二次手术费用贰万元。3、甲方以后身体有啥变化,乙方不在(再)负一切责任。”本院查明的其他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事故发生后,经协商,事故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李某某之妻何某与马某某均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确认,李某某之妻何某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何某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时,李某某的伤情已经确定,何某对调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款数额认可应视为其对李某某在本案事故中享有的全部赔偿权利的自行处分,何某的行为后果对李某某具有约束力,该调解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发生法律约束力;因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没有请求人民法院对该调解协议予以撤销或变更,且李某某于2009年11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也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故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某某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彦卿
二O一O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