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晓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晓、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5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2月31日到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投案,2010年1月18日由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北京路派出所抓获。同年1月21日由南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姚某,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晓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作出(2010)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晓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晓,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4月1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晓、杨大伟(已判刑)、杨源(已判刑)三人酒后乘坐一面的车,被告人刘晓坐在副驾驶位,杨大伟、杨源坐面的的后排,从南阳市X街自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杏树庄前街一寄卖店门口时,因受害人李峰酒后走路慢,挡住面的车的路,引起刘晓的不满,刘下车与李峰争吵,杨大伟、杨源也随即下车,杨源将李峰推倒在地,杨大伟跑到路边一杂货店内拿了一把尖刀、刘晓也过去拿一把杀猪刀,二人对倒在地上的李峰臂部、头部、臀部砍、戳,被告人刘晓用所持杀猪刀刀背砸伤李峰的头部和背部,杨大伟持尖刀扎伤李峰臀部,致李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晓、杨大伟将刀还给杂货店后和杨源一起逃离现场。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峰系被他人持单刃锐器刺伤臀部致髂内静脉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刘晓外逃至2009年12月31日到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投案。

2010年1月12日、1月16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元,并已给付。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

1、被告人刘晓供述:

2003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两、三点钟,我和杨大伟、杨源三人在北京路一酒店饮酒后,乘坐面的行至南阳市X路俱乐部新涵洞桥西边时,看到一个男的站在路中间,杨源先下车我俩后下车与那男子发生争执,后准备走时那男子不服想打架,杨源过去把那男子摔倒在地,杨大伟跑到路边的一个杂货店拿了一把尖刀,我也跟过去拿了一把长刀,我返回那男子跟前时,看到那男子倒在地上流着血,杨大伟拿着刀先去的,我过去后用刀背往那男的身上砸了三、四下,又往那男子的头上砸了两三下,后我们三人就跑了。后来我听人说,被我们打的那男子死了,我就自己往福建省泉州市打工逃跑至今。去年年底,我不想出去逃了,我就回家了,12月31日上午我姐刘晓燕带着我到检察院投案自首了。

2、被告人杨大伟供述:

2003年4月12日中午,我和刘帅(刘晓)、杨四(杨源)等人在一起喝酒,喝完酒后,我和刘帅、杨四三个人坐面的从杏树庄前街由西向东,快到一孔桥时,前面有两个人喝晕了,不让路,刘帅说:妈X还不让路。刘帅先下的车,和对方吵了起来,我第二个下的车,我下车后,到路南一杂货店拿了一把剥羊刀,刘帅随后也过去拿了一把杀猪刀,在我往他们跟前跑时,杨四已把对方一个人打倒了,我跑过去朝倒地的那个人的屁股上戳了一刀,刘帅又往那人的头上砍了几刀,我又朝那人的腰部和胳膊上各砍了一刀,杨四站在一边,随后,刘帅和杨四往西跑,我往东跑,我刚向东跑了两米多,刘帅喊我回去,刘帅对我们砍的那个人说:让你浪,让你浪,他边说边用刀砍那个人,以后,我们三个人往西跑。

3、被告人杨源供述:

我和杨大伟、刘帅(刘晓)三个人从百里奚路X路口向铁路俱乐部方向走,当走到杏树庄前街一寄卖店门口时,我们坐的面的车前边有两个人走路慢,刘帅叫让开,后来刘帅先下车,他们两个厮抓一下,紧跟着我也下车,这时,杨大伟和刘帅向后边跑,对方的两个人上来想和我打,我也不知怎样把对方一个人弄倒在地上,我就撤到了面的车的后边,这时刘帅和大伟各拿一把刀往倒地者的身边,我看见杨大伟拿个刀往倒地者的屁股上戳了一刀,刘帅用刀背往倒地者的头上乱砍,砍后我们跑了。

刘帅拿的刀长,杨大伟拿的刀短。我看到杨大伟用刀戳倒地那个人的屁股,刘帅用刀背砍那人身体上部,刘帅具体砍哪个部位,我没看清楚,他们砍着说:我叫你牛,但不清楚是他俩谁说的这些话。他们在砍那人时,我离他们2、3米远的地方站着。

当时我穿的是深颜色的夹克衫,刘帅穿的是白衬衣,杨大伟穿的是黑色的衣服。

2、证人证言

(1)王明铎证实:

我和李峰走到小涵洞西边一家计生保健品店门口,这时从后面过来一辆面的车坐在司机旁边的人伸出头来喊,你们不会走快点,当时李峰说的啥我记不清楚了,只记得李峰挣着要过去,他要打电话喊人,我把他手机抓过来装在了他腰里的手机包里。这时,面的后面又下来两人,一个穿深咖啡色衣服,一个穿白色衣服,那个穿咖啡色衣服的人往后面跑去,那个穿白色衣服的人和坐在司机旁边的人上来和李峰对着厮抓,在厮抓当中,李峰倒在地上,这时,那个穿咖啡色衣服的人拿着一把刀,照李峰的屁股上扎了一刀,然后他拔出刀就朝我跑来,我说兄弟搁不着,他照我头上就是一刀,我一躲,他的刀在我左脸边划了一道口子,我往东边跑去,打110、120电话,打完电话回去,见到李峰倒在地下,流了一滩血。

(2)段莲证实:

杨大伟的女朋友刘秋丽在我店干活,2003年4月12日下午,杨大伟、刘帅慌慌张张到我家,杨大伟向我借300元钱,我问他怎么了,他说他们打架了,我没有借给她,他就走了。

(3)刘钟证实:

2003年4月12日下午5、6点钟,刘帅给我打电话,他们在一孔桥打架了,把人砍伤了,让我问问那人伤的咋样。第二天晚上,杨大伟给我打电话,他问被砍那人砍得咋样,我给他说人死了,你们的事,你们自己看着办,别给我们打电话,以后他们再也没有给我们打电话。

(4)张玉涛证实:

今天下午将近4点钟,我在杏树庄前街站着,有两个娃向东走,其中有个娃走路像是喝酒了,这时后面过来一辆黄某的面包车,车上坐三个人,可能是前面那两个娃挡住面的的路,在面的前排坐那个娃下来给喝晕那娃叮当两句嘴,给喝酒那娃推两下,后又上面的车想走,喝晕酒那娃把外衣扒开,扎着脖子不服气,想整事的样子,和他一起那娃还捞他走,这时,在面的车前排坐的那娃下来车向西边找把刀,拐过来把喝酒那娃推到在地,拿着刀朝那娃屁股上捅一刀,拔出刀后撵另外一个娃砍,拿刀这娃朝那娃脸上横着划一下,那个娃就跑了,另外两个人一人拿把长刀,一人拿个棍子,就朝地上那人乱打,打了之后,三个人就跑了。

(5)刘君证实:

今天下午4点半左右,我在家门口买东西,见两个人由西向东走,像是喝了酒,这时他们后面过来一辆面的,车上司机旁坐的一个穿白衬衣的男孩喊:你会不会走快点,那人说不会走快点,穿白衬衣的就从车上下来骂他,这时,从车上下了一个穿黑衣服的人跑多快向西边去了,过一会儿,那个穿黑衣服的人回来,手里拿把刀,我当时害怕,赶紧跑到了卖蛋糕的屋里,这时,外面的情况就没看到。一、两分钟我出来后,见喝醉酒那人在地上侧身躺着,面的车上的人已经往西走了。

(6)王松林证实:

今天下午5点多钟,我走到小涵洞西侧一个寄卖店附近,看见停一个黄某的车旁有四个男子在吵架,其中两人对另两人说:你还很牛屁。另两人好像喝点酒好像不服气,停了半分钟左右,另两男子往西走,又停一分钟,这两名男子折回来,每人手里拿把刀,直接走到另两名男子身旁,拿刀就捅,其中一男子拿刀往另一人屁股上捅,接着往其头上砍,被砍男子倒在地上,其同伙拿刀往另外一名男子头上砍,这人躲开后好像脸上划破了一血口子,接着,拿刀的两名男子对着倒在地上受伤这人用刀往身上、头上砍,被砍那人说别打了别打了,拿刀两名男子继续往其身上、头上砍,这两人看被砍这个人不吭气就往西走了。

(7)姚某平证实:

今天下午,我和几个邻居在门口打牌,快4点时,我上厕所去了,回来时看见门口围了好多人,有个30岁左右的男子躺在地上,后来听邻居说,有两个人喝醉酒了,在我门口和另外三个三十几岁的男子发生了争执,这三人用刀将其中一人砍倒在我门前。

(8)包海生证实:

今天下午四点左右,我在杏树庄前街寄卖店附近卖菠萝,这时有两个人在路上自西往东,走到寄卖店门口,只听到被砍的人说后边的黄某面的车,让车靠边,和他一起的男的还在拉他快走,这时面的车上下来两个人,和这两个喝过酒的人争吵了起来,吵没有两句,有一个20多岁中等个穿个黑西服的男子拿了一把尺把长的尖刀向被砍的人身上砍,边看边说:你牛,我叫你牛。

(9)马哲证实:

今天下午四点左右,我正在门店里洗衣服,听见门店外面乱糟糟的,我抬起头看见有一个娃已经倒在地上,我走出门店,听见过路的人说有两个娃拿着刀向西跑了。

(10)卢克华证实:

今天下午4点多钟,我正在屋里睡觉,我女儿在里屋写作业,我听见她说有人把刀给拿走了,我便起床往门外看,我看到几个人拿住刀往东跑,等有4、5分钟,有两个人各拿一把刀往西走,我便拦住他们要我的刀,一个穿西服的拿一把短刀先给我,然后对另外一个人说“把刀还给人家”,拿长刀的也把刀递给我,他俩便往西跑去。我回来后,看见两把刀都有血,杀猪刀弯成了3字形。

3、书证

(1)被告人刘晓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2)现场方位图,证明案发的位置。

(3)调取证据清单,证明调取作案凶器杀猪刀、和剥羊刀各一把。

(4)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杨大伟、杨源的判决情况。

(5)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2004)豫法二复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明杨大伟、杨源一案的复核情况。

(6)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移交刘晓投案自首材料。

(7)被告人归案经过。

(8)报案材料。

(9)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

4、鉴定结论

(1)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宛)公(法医)鉴(尸)字(2003)第X号

通过尸检,李峰头部及左臀部创口均表现为创缘较整,其中左臀部创口两创角一钝一锐,应系单刃锐器所致。解剖见腹腔内积血x,左内静脉断裂。

李峰系被他人持单刃锐器刺伤臀部致髂内静脉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晓为琐事伙同他人持刀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对于辩护人提出刘晓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案起因系刘晓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引起,且刘晓在共同犯罪中持刀对被害人进行了伤害,刘晓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不是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但根据法医鉴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系被他人持单刃锐器刺伤臀部致髂内静脉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臀部的伤不是刘晓所致。因此,在量刑时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晓有投案自首情节,并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被害人亲属也表示对被告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上述情况和被告人所具有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及减轻处罚的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刘晓减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刘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晓上诉称:1、上诉人是在杨大伟先扎倒被害人后才用刀背砸伤被害人,应认定上诉人是从犯。2、上诉人主动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应从轻处罚。3、上诉人投案自首,应从轻、减轻处罚。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事实和证据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宣读、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晓的亲属在已赔偿8万元后又主动向被害人家属赔偿2万元,共计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李玉兰的谅解。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晓为琐事伙同他人持刀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上诉人刘晓辩称自己系从犯的理由,经查,李峰系他人持单刀锐器刺伤臀部致髂内静脉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致李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而李峰系被杨大伟用尖刀扎伤臀部,刘晓在伤害被害人李峰过程中用刀背砸伤李峰的头部和背部,被害人李峰的死亡主要系杨大伟所致。刘晓虽非李峰死亡的直接致害者,但也并非起次要和辅助作用,而是积极参与伤害,故不能认定为从犯,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称: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应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晓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8万元,二审审理期间,又主动赔偿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上诉人刘晓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晓作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刘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邓勇

审判员戴合军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亚磊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