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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赵某某、张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赵某某于2009年7月24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某、周某某赔偿赵某某医疗费x.9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800元、轮椅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9元,诉讼费、伤残鉴定费由张某某、周某某负担。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周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赵某某系受雇于张某某在郑州市郑开大道马楼村东仓库从事仓库建设工作的人员。2008年8月9日,赵某某在工地搬移钢梁时被钢梁砸伤。事故发生后,赵某某被送往郑州市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08年8月9日至2008年9月8日,住院花费为x.56元;2008年9月8日,赵某某以“主诉:双下肢截瘫术后1月”转至郑州市中牟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在中牟县骨科医院住院至2008年10月24日,住院花费为7710.9元,入院诊断为:腰椎体骨折并截瘫术后,出院医嘱为:转院治疗;2008年10月24日至2009年3月14日,赵某某在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花费为9683.2元,入院诊断为:T12椎体骨折术后,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1、继续营养神经药物应用;2、适度功能锻炼;3、必要时二期手术;4、不适随诊,定期复诊。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长期医嘱上显示,赵某某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赵某某在郑州市中牟县中医院的医药费由张某某支付,赵某某在郑州市中牟县骨科医院治疗时,张某某预付医疗费1000元。

2009年3月9日,赵某某在河南省康丰医药零售有限公司新康达尔大药房购买药品花费516元;2009年4月2日,赵某某在郑州市新向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青年路卫生大药房购买药品花费360元;2009年4月2日,赵某某在河南诚信医疗器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轮椅花费600元;2009年5月31日,赵某某在中牟县人民大药房购买药品花费320元;另,赵某某在郑州市百佳国药堂购买药品花费700元。

2009年5月15日,赵某某的伤情经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某某的损伤已构成二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某某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及康复治疗。该鉴定意见书后所附的司法建议书中载明被鉴定人赵某某胸椎内固定需二次手术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陆仟元。

周某某与案外人郑州市亨泽储运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30日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显示,周某某作为郑州市郑开大道马楼村东仓库的出租人将该仓库出租给案外人郑州市亨泽储运有限公司,租赁期从2008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止共计6个月。庭审中,张某某述称,在建设仓库时,工资是其从周某某那里统一领取,然后发给其带领的包括赵某某在内的几个人。张某某无与建筑相应的资质。

另查明,赵某某现兄妹三人,其母生于1935年6月7日,现需赡养。赵某某原有子女两人,其女儿生于1992年12月14日。诉讼中,赵某某儿子赵某磊死亡。赵某某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对其儿子抚养费数额的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雇佣赵某某从事郑州市郑开大道马楼村东仓库的建设工作,系赵某某的雇主。现赵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因搬移钢梁被砸伤,张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辩称赵某某搬移钢梁并非其职责范围,并且赵某某自身亦存在严重过错,张某某只应承担补偿责任而非赔偿责任的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纳。周某某在张某某没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即同意张某某为其建设仓库,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某某辩称其是仓库的租赁人,与赵某某在建筑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没有法律上因果关系的意见,无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纳。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赵某某的伤情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该院认定有效。故赵某某起诉要求张某某、周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轮椅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合理,该院予以支持,但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赵某某要求的伤残评定费,未向该院提交相关票据,该院不予支持。赵某某要求的医疗费该院根据赵某某提交的证据确定为x.66元,张某某已支付x.56元,故赵某某起诉要求张某某、周某某赔偿赵某某医疗费x.9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该院予以支持;赵某某要求的二次手术费6000元,根据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赵某某的伤情,系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该院与赵某某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支持;赵某某要求的护理费,该院根据赵某某的伤情,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自赵某某受伤之日起按一人计算5年为x元;赵某某要求的残疾赔偿金,根据赵某某的伤残等级,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为x元;赵某某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亲的扶养费根据其母亲的年龄、赵某某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及赵某某有兄妹三人的情况,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计算为6392元,其女儿的扶养费根据其女儿的年龄、赵某某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及赵某某尚有配偶的情况,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计算为3196元,故该院确定赵某某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588元;赵某某要求的误工费x元(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x元自赵某某受伤之日计算至赵某某定残前一日)、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理,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其它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赵某某医疗费x.9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x.9元。二、被告周某某对上述被告张某某承担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4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4597元,被告张某某、周某某负担4027元。

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称:1、仓库在建设过程中,周某某作为租赁人经常到仓库查看在建情况,周某某没有向张某某支付过工程款,周某某与案外人郑州市亨泽储运有限公司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只是转租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周某某是仓库所有人是错误的。2、张某某是否有施工资质与周某某无关,一审法院判决周某某与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3、周某某申请调取涉诉仓库建设许可文件查明所有人的申请未被一审法院批准,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赵某某伤情鉴定时周某某未参加选定鉴定机构,鉴定结果显示为二级伤残并参照职工工伤伤残相关标准,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赵某某对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1、周某某与郑州市亨泽储运有限公司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可以看出,周某某系出租人,不是转租人。2、张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跟谁干活从谁那里领工资是清楚的,张某某也能证明周某某系涉诉仓库所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某某答辩称:1、从周某某与郑州市亨泽储运有限公司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很清楚可以看出来双方关系,且张某某是从周某某处领取工资。2、张某某不具备建设资质,周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3、张某某赞同周某某关于称一审程序违法的意见,本案应发回重审。

在二审期间,周某某提交一份调取证据的申请,请求到郑州市建委和规划局调取涉诉仓库建设施工许可证和规划许可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赵某某受雇于无建设资质的张某某从事仓库建设活动,在从事该雇佣活动中被钢梁砸伤,经鉴定赵某某的伤情已构成二级伤残。赵某某要求雇主张某某、发包人周某某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周某某系涉诉仓库的建设发包人,有张某某的当庭陈述和周某某与郑州市亨泽储运有限公司签订的出租涉诉仓库的租赁合同在卷为据,本院予以采信。周某某与郑州市亨泽储运有限公司签订的出租涉诉仓库的租赁合同明确载明周某某为仓库出租人,而周某某称其是涉诉仓库的转租人,但其又不能提供租赁何人仓库的相关证据,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周某某申请本院调取证据的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审法院的委托所作出的赵某某伤残等级评定的鉴定意见,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正确,鉴定程序并无不当,周某某称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周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赵某某对周某某的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7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周某

审判员马增军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薛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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