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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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受贿于2011年8月10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1年8月23日经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某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松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黄某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某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

1、2010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任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客户部副经理期间,利用其履行企业贷款调查、审某、发放和贷后检查职责的便利,收受三门峡诚佑商贸有限公司高永良现金2万元,后为其企业贷款提供帮助。

2、2011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任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客户部经理期间,利用其履行企业贷款调查、审某、发放和贷后检查职责的便利,收受三门峡昌鑫矿产品有限公司党某己现金1万元,后给其企业贷款提供帮助。

3、2011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任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客户部经理期间,利用其履行贷款调查、审某、发放和贷后检查职责的便利,收受陕县华海矿业有限公司郭某丙现金2万元,承诺为其提供帮助。

4、2011年5月15日,被告人李某在任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客户部经理期间,利用其履行企业贷款调查、审某、发放和贷后检查职责的便利,收受刘某某现金3万元,后给其企业贷款提供帮助。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高永良等人的证言;书证:工作简历、年龄证明及罚没收据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并书写悔过书以示悔罪。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李某犯受贿罪的罪名及数额提出异议。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是2005年12月29日成立的,领取有营业执照,是独立的用人单位,李某与该支行签订有劳动合同,是一名普通职工,当经理也只是陕县支行聘任的,并不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命的,不属于受贿罪的国家工作人员主体,应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定罪量刑。2、李某收受郭某丙的2万元,已经退还且没有为郭某丙谋取利益,不能认定为受贿数额。3、李某2011年8月10日11时10分以证人身份在义马市人民检察院询问室接受询问时,即如实的将其收受他人现金的全部犯罪事实如实主动供述,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4、李某到案后能认罪悔罪,全部退赃,又是初犯、偶犯,无前科,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某查明:

被告人李某于2008年11月24日被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聘任为陕县支行客户部副经理;2011年5月4日被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聘任为陕县支行客户部经理,聘期三年。

1、2010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任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客户部副经理期间,利用其履行企业贷款调查、审某、发放和贷后检查职责的便利,收受三门峡诚佑商贸有限公司高永良现金2万元,后为其企业贷款提供帮助。

2、2011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任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客户部经理期间,利用其履行企业贷款调查、审某、发放和贷后检查职责的便利,收受三门峡昌鑫矿产品有限公司党某己现金1万元,后给其企业贷款提供帮助。

3、2011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任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客户部经理期间,利用其履行贷款调查、审某、发放和贷后检查职责的便利,收受陕县华海矿业有限公司郭某丙现金2万元,承诺为其提供帮助,直至案发郭某丙没有在工行陕县支行贷到款。2011年8月15日,李某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某,李某之妻翟某某将李某收受郭某丙的2万元退还给郭某丙。

4、2011年5月15日,被告人李某在任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客户部经理期间,利用其履行企业贷款调查、审某、发放和贷后检查职责的便利,收受刘某某现金3万元,后给其企业贷款提供帮助。

另查明,2011年8月5日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接到举报线索,反映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客户部经理李某涉嫌分三次收受高永良13万元,2011年8月10日依法对李某进行询问,该线索为落实,但李某主动交待了其所涉嫌受贿的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称自己在担任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客户部经理期间因为办理信贷业务,收受三门峡诚佑商贸公司的高永良2万元现金,收受渑池县隆盛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某某3万元现金,收受三门峡昌鑫矿产品有限公司党某己1万元现金,并为他们贷款顺利到位提供帮助;2011年上半年陕县华海矿业有限公司的郭某丙也想在陕县支行贷款,郭某丙将其公司的贷款手续交到陕县支行,由于其他原因一直没有上报,郭某丙于2011年4月给自己送现金2万元,自己也承诺积极给他争取贷款,但至今该笔贷款未贷出。自己收受的上述8万元在日常生活中已化费。

2、证人高××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份自己就写了贷款申请,到2010年11月份贷款换没有到位,为了尽快贷到在陕县工商银行的贷款,自己给李某送了2万元现金,全是红色百元票面的,没有包装,自己给他送钱一是想尽快拿到贷款,二是对他前期的帮助表示感谢,送钱不长时间陕县工行给自己提供了500万元贷款,送钱时,自己和李某之间没有债务关系。2011年7月份,自己另外借了李某15万元,到现在还没有归还。自己送给李某的2万元现金和这15万元借款没有任何关系。

3、证人刘××的证言,证实自己在贷款过程中,分两次送给李某5万元现金。其中第一次是2011年3月份,自己给李某送现金2万元,没有包装,全是红色百元票面,过了一、两个星期李某将这2万元退还给了自己。第二次大约是5月份,自己的贷款还没有到,比较着急,就给李某送现金3万元,这次的3万元他没有退给自己。另外在自己的960万元贷款到位后,自己曾经借给李某20万元,让李某的弟弟李某明做生意用,他没有给打借条,这20万元借款至今未还。

4、证人郭某丙证言,证实大约2011年4月份,自己给李某送了2万元现金,想让他帮自己在陕县工行办理贷款,后来款也没有贷到,到2011年8月15日或者是8月16日李某的妻子把这2万元退给自己了。

5、证人党某丁证言,证实2010年9月自己的公司在陕县工行贷款,李某是客户部经理,负责贷款这一块。2011年4月份自己为尽早贷到款,给李某送了现金1万元,当时他推辞不要,自己将钱给他了。今年5月底,给自己贷了420万元。

6、证人翟××的证言,证实自己系李某的妻子,2011年8月X号左右李某被检察院拘留之后,郭某丙打李某的手机,自己接的电话,得知郭某丙曾让李某用了2万元,自己就从家中拿了2万元退还给了郭某丙。

7、证人施某、张某戊证言,证实李某曾催促陕县工行贷款的审某。

8、证人程××的证言,举报称2010年高永良为贷款,给陕县工行的李某送现金16万元,但该举报线索的时间、地点等经查不属实。

9、书证:(1)年龄证明;证实李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任职证明;证实李某于2008年11月24日担任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客户经理部副经理,于2011年5月4日任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客户经理部经理。(3)刘某某的牡丹灵通卡明细单,证实刘某某第一次给李某送的2万元被退还。(4)商品融资贷款流程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等,证实了李某的工作职责,对贷款初审某意后发送给行长,及陕县支行的业务经营范围。(5)商品融资合同及借据,证实高永良、党某己、刘某某三人所在的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陕县支行签订了融资贷款合同。(6)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证实中国工商银行于2005年10月改制为有财政部、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境内股东、其他境外股东投资组成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7)扣押物品清单及罚没收据,证实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已将李某犯罪所得8万元扣押在案。(8)到案经过及补充说明,证实2011年8月5日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接到举报线索,反映李某分三次收受高永良13万元。2011年8月10日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依法对李某进行询问,李某主动交待了收受高永良贿赂2万元及其他犯罪事实后,才对高永良进行询问。

以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证人高永良、党某己、郭某丙、刘某某、翟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任职证明、融资贷款手续、到案经过等证据,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对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的“李某收受郭某丙的2万元已退还,且没有为郭某丙谋取利益,不能认定为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因李某明知郭某丙来找自己是为了其贷款事宜,在收到郭某丙送的2万元后,承诺为其贷款提供帮助,且该2万元是在案发后才由李某妻子退还给郭某丙,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是非国有公司、企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对李某的聘任,是李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签订劳动合同的基础上,2011年5月4日受聘任为陕县支行客户经理部经理,聘期三年,不属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任命、委派等,在国有控股公司及其他分子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为国有独资商业银行,2005年10月25日改制后,为国有控股的股份制商业银行。李某在工商银行改制以前系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商银行改制后,李某担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客户经理部经理,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党某己研究决定聘任,任职性质是受委派从事公务,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个人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考虑以一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在办案机关所掌握的收受高永良13万元犯罪线索为落实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不掌握的其在任陕县工行客户部经理期间的受贿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交全部违法所得,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8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某长陈秋敏

审某员李某超

审某员李某毅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某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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