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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与被告范a、陆a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XXX。

负责人王a,行长。

委托代理人邵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a,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XXX。

被告陆a,女,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X路XXX。

原告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与被告范a、陆a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邵a、王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a、陆a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诉称:2003年12月20日,其与被告范a签订《房屋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范a向其借款608,000元(人民币,下同),借款期限300个月,初定为2003年12月3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借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月利率为0.42%,按日计息,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则利率做相应调整,不再书面通知;被告范a未按合同约定清偿本息,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按日利率万分之2.1计收罚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范a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借款本息;若被告范a不依照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致使原告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而引起的一切费用由范a承担。被告范a以其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路XXX的房产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4年2月16日,原告向范a发放了借款608,000元。然截止至2008年4月16日,被告范a累计超过6个月未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已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被告陆a与被告范a系夫妻,上述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被告范a、陆a归还借款本金560,287.51元;利息37,556.07元(暂计算至2008年11月20日),及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要求被告范a、陆a支付律师费5,000元;若被告范a、陆a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依法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请成立:

1、房屋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范a借款合同关系成立;

2、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范a发放了借款608,000元;

3、抵押登记证明1份,证明被告范a以其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路XXX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4、对帐单基本信息1份,证明截止至2008年11月20日,被告范a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利息金额;

5、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催讨欠款花费律师费5,000元;

6、结婚证1份,证明被告范a、陆a系夫妻。

被告范a、陆a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

鉴于被告范a、陆a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与被告范a签订的《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当属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被告范a取得原告发放的贷款后,按合同约定,理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然被告范a累计拖欠6个月以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范a偿还本金,支付相应利息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有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若被告范a不依照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致使原告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而引起的一切费用由范a承担。原告据此约定向被告范a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a与被告范a系夫妻,上述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为购置家庭房屋所欠,故上述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陆a应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保证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正常履行,本案当事人之间约定以被告范a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路XXX房产作为抵押物,并依法进行了登记。本案所涉抵押行为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又符合法定的形式,该抵押成立并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就抵押关系成立的法律意义而言,是指当债务人未能依约清偿到期债务时,当事人之间设定的抵押合同关系指向的抵押物依法可以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财产范围,并优于其他债权人受偿。本案已设定的抵押物理应作为被告清偿结欠原告借款本息的财产范围,且原告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范a、陆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a、陆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借款本金560,287.51元;

二、被告范a、陆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利息37,556.07元,及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范a、陆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律师费5,000元;

四、若被告范a、陆a到期不能履行上述条文确定的义务时,原告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有权以被告范a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路XXX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范a、陆a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8.43元,由被告范a、陆a负担,此款被告范a、陆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祺

审判员沈慧芬

代理审判员陈秀芬

书记员冯It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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