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XXX。
法定代表人林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B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宝山区XXX。
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慧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B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5月17日原、被告就苏州火车站相关工程签订了拉森桩租赁合同1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X号小企口10m-12m拉森桩724.70米,租金每天每米0.50元(人民币,下同)、X号大企口6m-10m拉森桩504.31米,租金每天每米0.30元;若无法归还,X号小企口10m-12m拉森桩赔偿价格每根8,000元,X号大企口6m-10m拉森桩赔偿价格每根5,000元;租金两个月结算一次,并付清;租期满1年按10个月计算,不足1年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被告签收人员为周a、王a;租赁期自2007年5月17日至2008年5月16日止,合同到期时被告需将上述租赁物如数返还;原告收取押金30,000元,租赁期间不得以押金抵作租金,租赁期满,被告返还租赁物付清租金后,押金一次性退还。拉森桩租赁合同上加盖了被告合同专用章,并由经办人周a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租义务。然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2009年1月3日,双方对帐,被告经办人周a确认:截止到2008年底拖欠原告租金282,619.16元,同意将押金30,000元抵作租金,并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其他货款,合计结欠原告租金210,269.76元;小企口拉森桩724.70米未归还、大企口拉森桩89.05米未归还。被告确认后至今仍未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10,269.76元,支付以210,269.76元为本金,自2009年1月3日起至2010年1月2日止按年利率5.40%计算的利息11,354.57元,合计221,624.33元;要求支付上述拉森桩自2009年1月3日至2010年1月2日的租金140,063.40元;上述二项合计361,687.73元。要求归还X号小企口10m-12m拉森桩724.70米,X号大企口6m-10m拉森桩89.05米,若不能归还,则分别按每根8,000元、5,000元的价格赔偿。
诉讼中,原告获知上述拉森桩已经丢失,被告无法归还,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赔偿款合计600,000元,并放弃了利息的主张。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称成立:
1、拉森桩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成立;
2、结算清单1份,证明被告确认截止至2008年底结欠原告租金210,269.76元,尚欠小企口拉森桩724.70米、大企口拉森桩89.05米未归还。
被告上海B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鉴于被告上海B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与法律相悖,故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租赁物后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然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租金,余款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利息的主张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针对原告的赔偿主张,因原告无法明确其提供的小企口拉森桩及大企口拉森桩的具体长度,本院按照最长的规格推算,即小企口桩为12米、大企口桩为10米,可知原告提供了61根小企口桩、9根大企口桩,根据双方约定的赔偿价格,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款533,000元。现原告向被告主张的租金及赔偿款合计600,000元,扣除租金350,333.16元,实际主张的赔偿款金额为249,666.8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49,666.8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计算的金额也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B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租金、赔偿款合计6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慧芬
书记员冯It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