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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易某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1987年出生,住(略)。

被告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易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由审判员刘伟独任审判,书记员晏飞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某诉称:婚后与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自愿与婚生女易某共同生活,并负担婚生女的抚养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易某某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3、原、被告及婚生女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欲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女的基本情况。

被告余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诉讼中,本院依职权对原、被告婚生女易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易某表示在其父母离婚后愿随父亲生活。

被告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易某某提交的证据系国家行政机关依职权出具,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婚生女易某的询问笔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上列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被告于1992年在(略)芭茅渡包装厂务工时相识并自愿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生育一女(取名易某,X年X月X日出生,现在本县X乡中学就读初中三年级)。2000年元月,为改善家庭经济状况,原、被告一同离家前往深圳市务工。原告从2001年离开深圳前往广东省东莞市务工之后,双方因缺少沟通与联系,夫妻关系逐渐冷淡下来。2008年9月,原、被告曾一同从务工地回家准备离婚,因其它原因协议离婚未果,自此双方分居至今。

原、被告无个人婚前财产及夫妻婚后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夫妻关系不和而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易某某要求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易某表示在父母离婚后选择随原告生活,本院亦认为其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故对原告易某某要求带养婚生女,并自愿负担其全部抚育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易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易某随原告易某某生活,其抚养费由原告易某某负担。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伟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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