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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xx诉被告黄xx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葛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汪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

原告葛xx诉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嘉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汪xx、被告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x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18日自行相识,于同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告因于2009年3月突发脑梗后,经常会头晕倒地,生活上自己很难自理,所以也迫切需要找个老伴,以免自己的后顾之忧,故就和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婚后不到半个月,被告就将原告的二间房屋出租给他人,并收取了10个月的租金,然后不知去向。在被告走后,还经常有人上门来向原告要债,说是被告向他们借的。被告的欺骗行为使原告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打击,致使原告于2009年9月中旬再次突发脑梗跌倒在地,现左手行动不便。2009年10月12日,原告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开庭时被告一再表示会改正自己的错误,故原告撤诉。但被告根本不思悔改,还对原告进行谩骂、殴打,将原告的财产损坏。2009年11月27日,被告离家出走后就再没有回来过,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被告自己的一切债务由被告自行承担。

被告黄xx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一直共同居住生活在三林的xx宅,原告在与被告结婚之前身体并不好,后来经过被告的照顾,原告的身体才好起来。被告把房屋出租的情况原告是知道的,而且原、被告没有吵过架,被告也没有打过原告。现在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原告有外遇了,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希望能调解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18日自行相识,于同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日常生活琐事而渐有矛盾。2009年10月12日,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现因原告认为原、被告在结婚之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已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故涉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要求夫妻和好。虽经本院调解,但原告仍坚持离婚诉讼请求,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当双方产生矛盾时应进行沟通与交流,而不应采取消极的争吵或躲避的方式。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尚好,原、被告之间因生活琐事而时有矛盾,由于彼此间缺乏沟通与交流,逐渐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请离婚,而被告坚决要求夫妻和好,对此被告应体现其诚意并与原告进行良好、有效的沟通,积极地解决双方目前存在的问题。综合原、被告各自的情形及整个家庭的现状,原、被告之间尚有重归于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xx要求与被告黄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葛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嘉穗

书记员薛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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