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二(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占某某、董某某,上海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某、沈惠明、人民陪审员胡珍婷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被告为了吸收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当即出具收条1份,载明收到原告投资款15万元,因被告未给原告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也未增加注册资本,同时原告也未行使股东权利,故该款实际为借款。被告收取原告借款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而提交的证据是:收条1份,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出借的款项人民币15万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被告为吸收资金以投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当即出具收条1份,该收条载明收到原告投资款人民币15万元。后被告未给原告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也未增加注册资本,同时原告也未曾履行股东权利。被告收取上述款项后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讨无果,遂涉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投资名义向被告给付钱款,因被告未办理股东变更手续,使原告成为新股东,也未办理增加注册资本登记,使原告的投资为被告增资扩股,故被告所收取原告款项应为借款,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取原告的借款后应及时归还,现被告对借款拖欠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而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某
审判员沈惠明
人民陪审员胡珍婷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石
审判长徐某
审判员沈惠明
代理审判员胡珍婷
书记员 朗